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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始于建国初期,形成于80年代,并完整地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这两个规范总结了建国以来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规范了全国的交通事故办案工作,使交通事故处理有法可依,对事故处理工作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民主和法制不断健全,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现行的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以责论处原则为核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和相关的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因此,交通事故处理需要从观念到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方方面面的变革与创新。 笔者总结自己十多年来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经验体会,结合当前交通事故处理立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当今部分发达国家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一些先进理念和做法,从分析研究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的若干突出法律问题着手,尝试提出逐步建立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符合法理、相关法律以及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事故处理新模式。 本文着重分析了目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种种弊端,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属性不清,认定方法不够严谨,反映事故情况不够全面等问题,以此作为当事人承担行政、刑事和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缺乏科学性、公正性、<WP=3>公平性。笔者大胆地提出了以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事故实际情况,并以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结论形式出现的事故成因分析替代现行的事故责任认定,取消以责论处原则,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事故成因分析结论和其他证据,分别按照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为使道路交通事故定义更加科学、完整,本文明确指出违章行为不应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素、意外交通事故应当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并提出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道路”这一基本概念的外延。 为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程度,本文专门对现行的有关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法律规定作了分析,提出应当改变目前所有交通事故均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处置的做法,应该允许、鼓励、要求当事人自行撤除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现场。 为进一步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提出应当改变现行的事故损害赔偿必须要公安机关先行调解后,当事人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应该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请求公安机关调解,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自行协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以及社会各方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本文提出应当加快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设立,应对目前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可将公安机关承担的事故处理技术鉴定工作,交由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本文最后提出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当事人、保险公司、中介组织以及社会各方积极主动参与的事故处理新模式,使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有所减小;执法机关的事故处理执法成本逐步降低;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明显减少;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更加合法、合情、合理,并逐步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