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由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经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深入的理论研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均得到发展和完善,并在鼓励诉讼和限制滥诉、保障股东权益和尊重公司人格之间取得较好的平衡。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将对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确保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尤其表现在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方面的规定上。本文通过考察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若干建议。论文正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概述,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特征,分析了实体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和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关系。第二部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制度进行了探讨,首先从股东身份、持股期限、持股数量和股东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考察了各国立法对原告股东的要求,然后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进行了评析,并提出立法应当对原告股东的身份作进一步要求,同时应借鉴法国的做法修改对原告持股的数量要求,采用持股相对数量和绝对数量要求相结合的办法,以降低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第三部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制度进行了探讨,主要分析被告的范围问题,首先介绍了分别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立法例和国外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问题,然后分析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作为被告的“他人”范围应不受限制,并建议立法将被告的范围扩展至子公司的侵害人(限于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部分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进行了探讨。首先介绍了美国、英国和日本三个国家的做法,而后对我国学界中的原告说、被告说、第三人说、诉讼参加人说、非当事人说和非固定地位说等主要观点进行了评析,并介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随后本文从公司应否参加代表诉讼、是否为当事人、以何身份参加诉讼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公司应参加诉讼,但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因其地位特殊,可以被视为“准诉讼当事人”,在实践中它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五部分对其他股东的地位问题作了分析,主要介绍了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例,认为可以借鉴其经验,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鼓励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并提出要保障其他股东对诉讼的知情权,参加诉讼可以自愿参加但要法院准许,参加诉讼后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