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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七年以来,我国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公力实施,虽然查处了大量的违法垄断行为,但是面对我国层出不穷的垄断行为,公力实施具有其固有缺陷和不足,现状决定必须借助反垄断私人实施予以弥补,充分发挥私人反垄断优势。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垄断受害者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反垄断诉讼呈现出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诉讼利益低等特点,常常使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潜在受害者不愿意提起反垄断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一方面能够构建反垄断诉讼激励机制,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能够增加受害者提起诉讼的动力,与垄断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使垄断行为受到严厉的惩罚,增加垄断违法成本和反垄断威慑力。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反垄断法领域的适用,首先要正视其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奖励性报偿性质以及与经济法责任的契合性,重视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破除其适用的理论障碍;其次,应当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即经济性垄断行为、自然垄断行业垄断行为和“混合型”行政垄断行为;再次,惩罚性赔偿倍率的确定应当在激励私人诉讼和滥诉之间寻求平衡,采取与我国法律以及经济发展具有现实契合性的双倍惩罚性赔偿倍率;最后,辅之以举证责任的倾斜保护、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等配套制度,解决现有配套制度激励不足的问题,最大限度的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