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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带欺骗性的行为,诉讼诈骗究竟是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不仅在学界引发持久激烈的争论,而且也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机关,尤其是针对诉讼诈骗行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具体定罪处刑的问题由来已久。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行为表现出多发性的特征和愈演愈烈的发展态势。因此,给这种新型欺诈类行为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合理的系统阐释,充分理解其行为性质并在刑事法律中给予准确定位且配以合适的罪名与恰当的刑事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诉讼诈骗行为不是学术研究界随意杜撰出来的一个名词概念,而是与一般法定罪名那样具备复杂的组织结构。与传统诈骗罪比较而言,诉讼诈骗行为囊括它的某些特征但总体上有别于它。站在某种角度上讲,诉讼诈骗行为是种复合型的具有诈骗性质的行为,因为它所借助的是民事诉讼的手段,而且不只侵害一个法益。基于在处理具体犯罪事实的时候我们很难做到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诉讼诈骗的界定范围,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伸缩性,将诉讼诈骗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来理解更为方便。广义上,指加害人通过诉讼方式、以利用正当的审判程序欺骗法院的手段来使对方或他人遭受财物损失或者其他利益损失的一切行为;狭义上,指加害人向法院提出虚假证据、引发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或与案外真实出入甚大的错误裁判,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经由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受害人的财产被不法转移所有权或占有权,也即仅指侵财类诉讼诈骗。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出以下类型:无中生有型、借题发挥型、死灰复燃型、滥用诉权型、公私合诈型。可以说诉讼诈骗行为有其独立的构造和客观表现,明确它的概念和外延是我们对其展开讨论和研究的前提。司法系统内部机关在对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处理上所持的看法和实际操作存在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部门就诉讼诈骗行为做出过相关批复意见,但这一批复意见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法律属性,引来许多质疑和批判。各司法机关在对待诉讼诈骗行为时的做法并不统一,有按一般诈骗罪处理的,还有按妨害司法罪、司法拘留、不予立案等处理的。导致目前司法机关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定罪处刑上的观点和态度不完全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几个重要问题的理论认识上还没有取得共识。第一,诉讼诈骗行为具备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不光侵害了公私财产权益,而且还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的诉讼活动;第二,存在财产利益上的被骗人与受害人相分离的情形,诉讼诈骗行为属于这种非典型形式;第三,在诉讼诈骗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同样也是被害人之一,同样也可以充当财产处分权人。有关诉讼诈骗行为的争议问题,最终还得依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法律尚无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为较好地处理诉讼诈骗犯罪事实等方面存在的分歧和争论,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保障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下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性,也为利于更好地开展诉讼活动,有必要单设条文使诉讼诈骗行为上升到被刑法评价的高度而独立成罪,就像票据诈骗、保险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特殊形式的诈骗行为一样,从传统侵害财产性质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比较合适的具体做法是把它放至金融诈骗罪一节中冠以诉讼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区别于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迎合刑罚轻缓化的需要,便于司法操作的同时节约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司法资源。在认定诉讼诈骗罪时需要注意区分刑事法上的虚假诉讼与民事法上的恶意诉讼,二者性质存在很大不同,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整体上尚未达到需要用刑法予以评价的程度,以民事制裁措施足以规范。配置和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时也要注意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个方面,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情节严重的程度”以及既遂形态认定标志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