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实行行为论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nwang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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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者许玉秀教授曾言:“在一个科技更进步,人类掌握生活的能力较强的时代,过失行为会成为误失行为的常态,在一个规范效果比较有效的社会,犯罪现象中的主角应该是过失犯而不是故意犯。在科技发达的社会,重视过失犯更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过失犯罪无论在案发数量上还是在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方面,均远远超过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但与故意犯罪相比,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过失犯罪显没有予以高度关注,尤其是忽略了对过失行为的研究,而司法中,在对过失犯的认定上亦未充足对过失行为的评价。本文以德日刑法理论为背景,以对德日刑法一般行为理论静态考察为起点,在存在与规范互动中完成过失实行行为这一动态反映过失犯罪构成实现过程的探索,并为认定过失实行行为寻找合理路径。本文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过失实行行为的理解,离不开对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的把握。本文认为,通过一般行为概念过滤出能为刑法所评价的有体、有意之行为,而该当了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即实行行为,继而实行行为作为评价客体再接受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的评价,最终得出犯罪与否的结论。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下的实行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色与功能,其具有事实性与刑法规范评价后的价值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欠缺对一般行为理论的研究,危害行为这一概念一统刑法理论,其概念不但混淆了评价标准与评价客体,而且也引发了传统犯罪论体系内部的矛盾。其不应是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行为的称谓。同时,本文所理解的实行行为,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能够真实反映能否将现实的法益侵害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一种动态的司法认定过程。反映出评价标准对评价对象一种动态的评价机制。本文在此得出的结论是,过失领域实行行为概念的引入实属必要。第二部分:过失实行行为是德日刑法旧过失论向新过失论发展的产物,同时亦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历史变迁以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之争有关,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过失实行行为理论主张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更应重视行为的法规范违反性,即行为不法。过失实行行为从本质上属于犯罪论体系层层评价的产物,因而对于过失实行行为的把握需要窥探德日刑法理论上的过失犯罪论体系。本文通过对有限的关于过失犯罪构造资源的搜集与内容的考察,总结出几种存在于德日国家中的过失犯罪构造。并重点评析了过失实行行为概念产生的犯罪论基础。通过对我国刑法理论界所主张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考察。本文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同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存在交流的平台。过失实行行为能够在我国刑法理论下进行讨论且不存在思维障碍。个别化过失犯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不法理论中对主观不法决定客观不法、客观不法决定主观不法的不同“信仰”。本文在此主张对于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应发挥作为主观不法要素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对于客观归责的限制功能及在犯罪认定时的优先考察性。传统的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认定过失实行行的标准导致刑法理论陷入一系列主客观迷雾中。在对罗克辛教授所主张的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结果回避义务与客观归责实际上是认定过失实行行为标准的一体两面。基于合理性考量,本文在此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础概念,同时借鉴客观归责有益概念和规则,对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规则进行考察。第三部分:如何实现对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应该说是德日刑法学者在过失犯罪理论领域的重大命题,并发展出以注意义务为中心的过失实行行为认定标准以及以客观归责理论为核心的认定标准,本文在此无意探讨如何详尽认定过失实行行为的具体流程标准,而是对当前理论界对于过失实行行为认定标准内部某些具体要素予以详尽分析,并对某些要素在反思中进行批判。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首先需要对过失犯构成要件行为进行分析,笔者在此主张过失实行行为是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而判断行为人此一义务的违反的标准自然就要在刑法规范之外的其他法规范中去寻找。本文认为行为人逾越了行为准则严重侵害了法益,就可能被视为是违反了刑法上的结果回避义务。过失犯罪是行政取缔法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不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而且其根本不具有区分两者的功能。本文赞成从德国标准所言的作为的因果关系说以及日本的法益论的角度对两者进行区分。从事实性因果关系上来看,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直接的、根本的、主要的原因力的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是区分两者的有益标准。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并非即属过失实行行为,通过对传统的关于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的批判,在此借鉴客观归责理论概念,本文认为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在于制造并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而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决定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结果回避的不可能性导致结果回避义务的无效性,借鉴客观归责相关理论本文认为,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之情形,过失实行行为亦不存在。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是过失实行行为;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没有实现时,过失实行行为不成立;风险升高理论是对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行为与不法结果在无法确证因果关系时仍予以客观归责的补强。通过对允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的分析,本文认为容许的危险理论只不过是对安全行为准则的另一视角的阐释,而危险分配理论实际上是对结果回避义务的分配,因而实质上是结果回避义务的一种限制理论。对于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仅依据结果回避义务即可,而两者在司法适用上意义不大。同时,本文亦认为信赖原则亦是无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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