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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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与此同时一些经济发展过快带来的负面效应也开始显现,首当其冲的就是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以来以环境为代价的粗放型经济模式已经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采取保护环境、可持续的经济发展的模式已经刻不容缓。在此背景下,我国环境司法方面已经展开了积极的探索,摒弃过去惩罚环境污染责任人,赔偿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旧思路,我国以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保护为核心,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以在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工作。目前我国已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主体是省级、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索赔主体的范围集中在行政机关,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开展,在立法确认之前,梳理总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确认标准,研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的更多可能,对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首先由“索赔”的概念开始,对民事法律关系“人—人”和环境法律关系“人—环境—人”模式的对比分析出在环境法的领域内“损失与受偿并非一一对应;赔偿权利与索赔权利并不完全重合。”的特点,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质是对不特定公众生态环境利益的侵害,总结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索赔主体的定义是指当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有权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以环境权理论和环境利益论为理论依据,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事实的特点为事实依据,得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的双重标准: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应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第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应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以此为标准对公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依次分析,得出公民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的结论。最后,以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为前提,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多种索赔主体的顺位分析,得出行政机关应为第一顺位,社会组织应为第二顺位,检察机关应为第三顺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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