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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审判中心主义成为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然而,何为审判中心主义、以及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依然存在着诸多争议。故深入研究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和要求,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剖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背离审判中心主义的流弊,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为价值导向的刑事诉讼体制、机制,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科学化、正当化,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了论述。第一章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及其基本要求。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应符合司法权的本质、遵循司法运行规律,合理配置司法职权,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实现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有效制约;发挥庭审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取证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实现以证据规则为准则的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发挥庭审在案件事实查明、辩论与辩护意见发表、裁判理由形成上的中心地位,实现庭审裁决实质化的价值。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合理内涵,为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应遵循如下基本要求:一是构建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严格制约机制;二是发挥审判权对辩护权的有效保障机制;三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四是树立审判裁决的权威性。第二章我国刑事程序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背离。本部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价值目标,剖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背离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的体制、机制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诉讼构造上贯彻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审判成为诉讼的一个阶段,而且亦非重要的诉讼阶段,侦查权几乎不受审判权制约;庭审中侦查口供主义、侦查卷宗主义盛行,使得庭审成为对审前控方行为的追认和“附议”;二是全案移送主义削弱了对抗式庭审的价值追求,导致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未审先判和案卷主义的流弊盛行;三是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审判权独立的体制、机制保障缺失,导致“由审理者裁决、由裁决者负责”的审判中心主义价值难以有效落实。第三章以审判中心主义为价值目标,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本部分主要针对违背审判中心主义价值目标的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机制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的具体建议。具体包括:一是改革侦查中心主义,实现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有效制约机制。构建司法令状主义,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加强审判权对辩护方权利在审前程序中的有效保障;二是完善庭前程序,为庭审实质化提供有效保障。为避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改革卷宗移送制度,实现起诉状主义。同时,为了保证辩方证据的先悉权,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庭审集中审理,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强化庭前准备程序;三是加强庭审实质化,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四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裁判原则:五是构建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机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