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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公司法》的修订为契机,针对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实体新规定,以诉讼当事人的视角进行了一系列程序思考。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和司法解散请求的性质定位为后面的当事人分析奠定了基调。而后,从诉讼当事人理论入手,对实体法律的规定给予程序法理论的思考,对实体法律规定的缺失给予程序法理论的弥补,以使实体法上的新制度在程序法中能有快速而深入的回应。笔者以引言的方式,通过对二个典型案例的简单介绍,试图引发人们思考公司司法解散新制度的价值所在和实践中的重大意义,以及从程序法的视角回应实体法上新制度的必要性。除引言与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对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当事人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当事人设置的前提——司法解散请求的性质定位”。首先,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案件适用程序的域外及台湾地区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与非讼案件特征的对比分析,以及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与民事之诉特征的对比分析,得出公司司法解散请求在范畴上属于民事之诉,应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的结论。进而,在诉的种类的范围内,否定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是确认之诉的观点,通过对比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与形成之诉的特征,得出公司司法解散请求应定位于诉讼案件中的形成之诉。第二章:“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符合条件的股东”。首先,通过对大陆法系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介绍,为实体法对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原告的规定找到诉讼法理论的支撑。而后,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原告司法救济的必要性。第三章:“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公司”。主要对立法的缺失从程序法角度给予思考并弥补,根据一系列诉讼法理,公司应是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而除原告股东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则不能作为被告出现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第四章:“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的地位角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其他股东不是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但仍应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他股东在司法解散诉讼中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将站在被告公司一边,辅助被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