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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人,但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在公司章程上、股东名册上或其他文件上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实为一种投资关系,但其投资形式却受到“隐名”之限制,对于像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以登记为作为财产权转移条件的投资形式,难以成为隐名股东的投资形式,因此隐名股东常以货币或者其他非以登记作为财产权转移条件的财产作为投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概念,只是提到了“实际控制人”,但从其立法本意上,实际控制人应当包括“隐名股东”情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办法,可以作为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的依据。美国法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一般按照信托关系处理;大际法系对隐名股东的规定也比较少,其中韩国公司法中仅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连带责任,并未明确隐名股东股权的归属问题。关于隐名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为了归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签定的隐名股东协议,如以“洗钱”或者“利用公务职权经商”等为目的签定的隐名股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像仅仅是为了归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或者利用下岗职工优惠政策而签定隐名股东协议的,应认定为有效,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关于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的问题较为突出。有学说认为,应当以真实投资关系来确认隐名股东真实身份;还有学说认为,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准,而不取决于是否真实投资。相比较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合同有效原则,应以真实投资为准;但在对外关系上基于维护工商登记公示公信力,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则应以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准。隐名股东的存在,还会影响到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在未征得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只有在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为有效。当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下,仍可认定善意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效力。同时,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也有权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对此,显名股东不得拒绝。最后需要指出,隐名股东在实际享受公司收益的同时,还负有责任。隐名股东在实际出资后,不得非法抽回出资,并且在其出资不足的情况仍有义务补足出资。在其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显名股东补足出资;在显名股东补足出资后有权请求向隐名股东追偿。除此之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还可通过双方签定的隐名股东协议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