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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作为一个出现于工业时代的法律问题,已经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通过对美国、欧洲及亚洲国家和地区产品责任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产品责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缺陷产品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发达国家普遍采取较倾向于产品责任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对完备的损害赔偿制度设计,普遍认可缺陷产品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不同程度的惩罚性赔偿,尤其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因产品责任所判决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人而言是极其严厉的。就我国而言,目前尚没有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而是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尽管我国法律法规确定的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一些项目,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所没有的,但是总体来看,无论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还是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来衡量,现行产品质量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产品责任受害人的保护和对于加害人的惩罚及威慑都是相对欠缺的。所以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增加护理人员补助费、住院治疗的营养费、产品责任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的预期损失等赔偿项目;采取限幅数额的办法,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目前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大体数额;借鉴和引进适合我国现今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比例适当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切实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