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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续期则是地上物依附土地存在的结果。我国立法在解决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各项问题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难以满足实践中化解矛盾冲突的需要。物权法关于住宅用地自动续期的规定应指向非住宅用地的申请续期,而非有偿续期,即自动续期与无偿续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续期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次数应当以一次为限,对续期费用的确定以建筑物面积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物结构、土地还原率与房屋使用寿命等各方面,同时建立对住宅用地的特殊考虑。展期以免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宜,参考域外地上权制度及土地批租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合理的土地年租制。但也不排除土地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放弃收费权利,同样不排除土地使用人到期后放弃续期权利。届时未依法续期的,按照有限物权的相关理论,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消灭,将产生土地所有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冲突问题,申请续期是否批准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公共利益范围的严格界定,厘清所有权归属的关键在于厘清房与地的关系,即遵循“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的问题,解决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冲突的最佳思路是赋予土地使用人地上物补偿请求权、取回权和续期优先权,降低土地使用权续期负担。土地所有人不予补偿地上物的,应当遵循“地随房走”之原则延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土地使用人不主张续期的,丧失建筑物补偿请求权,转而行使取回权,并履行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逾期不取回地上物的,由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本文立足于实践案例,通过对现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法进行梳理,并对比德国、日本、香港地区等土地使用权制度,分析土地使用权续期与回收环节产生的法律困境,在坚持不改变我国土地所有制与土地出让制度的前提下,对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设计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为期满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