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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于2011年1月21日由国务院公布实施,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相比,无论在征收主体还是征收程序上有了很大的进步。根据《宪法》规定,只有国家才有公用征收的权力,其他任何组织、团体均无此权力。由于国家是领土、居民、政府与主权的结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因而,国家的征收行为实际上是由政府来行使的,也不能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行使。因此,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中应当明确征收决定主体,明确具体的征收实施主体,明确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范围、权限及职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必须实现规范征收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私人权利的目的,而要达到这些目的,征收过程中其所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符合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符合国家及各级政府的规划要求、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比例原则(即达到“确需征收房屋”的要求)。而要达到这些要件,征收过程中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但是,尽管新的条列已经出台两年多了,其在实施过程中效果如何,国人有目共睹,强拆致人死亡案件还在继续,问题并没有因新条列的颁行而得到根本的解决。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征收主体没有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行使征收补偿行为也应该是原因之一,征收补偿整个过程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话,首先是征收决定程序得符合正当程序,如果没有前期的征收决定程序的正当化,就不可能有后期征收补偿的公正性。因此,本文仅论述征收决定程序,通过对征收决定程序的论述为征收补偿程序做准备,对新条列中征收决定程序相关条款加以梳理和解析,提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的更加规范化、程序化,无论对于其当下实施还是今后征收规范和行为的完善,都是有所裨益的。特别是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正当与公正,对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必不可少的。而要保障程序正当、程序公正在征收过程中的有效贯彻,必须具备完善的救济程序。“程序先于权利,救济先于权利”,否则,任何写在纸上的“权利”都是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