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全球化的到来,跨国公司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成为了影响国内与国际事务的重要力量。一方面,跨国公司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它们能够有效弥补落后地区的资金不足,提高其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等。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也会造成对人权的侵犯。例如,一些跨国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严重破坏自然环境,以苛待方式对待土著居民,销售利用童工生产的货物以及强迫工人劳动等等。正因如此,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已经成为学术界的新课题。本文拟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证成,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界定以及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承担三方面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既有客观必要性也有现实可行性。客观必要性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谋求巨额利润,凭借其强大的垄断优势和竞争优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人们的健康权、环境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等多种人权都产生了严重的侵害。目前,由跨国公司所造成的人权侵害几乎处于“失控”边缘。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现实可行性是指,跨国公司人权记录的不断曝光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谴责,迫使跨国公司在经营和运行的过程中越来越人性化。不仅如此,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在理论上也可以被证成。国际法主体的扩展以及国际人权法的发展都为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跨国公司也应当承担人权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观点,如果跨国公司有权在某些领域开展活动,那么他们必然应当对该领域的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关系中,分别是: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权责任、因经营关系而产生的人权责任以及因地域关系而产生的人权责任。在界定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范围时不能简单移植国家人权责任的范围,而应当综合考虑跨国公司的性质和目的,遵循平衡原则和尊重原则。平衡原则是指,约束跨国公司的人权机制应当兼顾个人自由与公司利益的平衡。尊重原则是指,国家是人权义务的首要承担着,负有保护人权的义务,而跨国公司只需承担尊重人权的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跨国公司只需要承担消极的人权义务或是为了实现消极人权义务而必须采取的积极措施。典型的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是因直接的侵害行为而产生的。派生义务只是适当的。在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人权法共同组成了一个追究机制,在功能和保障范围上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在目前的责任追究机制下,受害者应当基于国内法来追究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在用尽国内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转向国际救济方式。目前,跨国公司侵害人权事件中多与政府有所牵连,因此,笔者专门研究了因跨国公司与政府有所牵连而导致人权侵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人权侵害事件中,跨国公司与政府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政府控制跨国公司,跨国公司与政府共谋以及跨国公司“捕获”政府。在政府控制跨国公司时,跨国公司因政府所承担的人权责任而产生相应的人权责任。当跨国公司与政府共谋侵犯人权时,需要依据跨国公司对人权侵害事件的参与程度来确立相应的人权责任。当跨国公司“捕获”政府时,则依据国际法上的上级责任原则追究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