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起诉”标准对美国联邦民事起诉状的影响与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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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正在如火如荼进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在立法、执法、司法中不断深入人心。立法正在不断地完善和进步,执法和司法也在不断地规范化和程序化。在此大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相应地进行了大幅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2014年年底出台并于2015年初开始施行。在此之际,我国民事起诉状的起诉条件虽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仍存在一定的细节规定尚未落实。民事起诉状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开启美国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美国联邦民事起诉状经历了普通法起诉标准、法典起诉标准、通知起诉标准、以及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v.Twombly案和2009年Ashcroft v.Iqbal案奠定的合理起诉标准四个阶段的发展,每一个阶段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从而引起后一阶段新起诉标准的产生。普通法起诉标准要求原告需要选择正确的令状形式进行起诉,因此普通法起诉标准的严格令状形式就意味着普通法起诉制度经常会使原告的起诉主张因为令状形式不规范或不符合要求而使整个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因此,为改善普通法起诉标准之严格的技术因素所可能导致的实质不正义,美国的一位名叫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的律师就在美国纽约州发起了一场法典化运动,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提倡简化民事起诉标准,摈弃普通法起诉标准所遗留下的繁复而模糊的形式化要求,建立法典起诉标准。法典起诉标准要求原告只须在起诉状中陈述详尽的具体事实情况即可,无需任何其他形式要求。然而,虽然法典起诉标准完全摈弃了普通法起诉标准时期对于令状的严格要求,但该起诉标准却又在不经意间增添了新的形式要求,即起诉状中的陈述必须是事实性的而非证据性和结论性的陈述,从而增加了区分难度,依然造成起诉难的困境。自1938年美国通过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确立《规则》8(a)(2)条规定的通知起诉标准,彻底降低了一直难以逾越的起诉程序门槛,摒弃起诉程序中的一些繁琐形式要求和具体事实主张,仅要求起诉状中阐明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以表明有权获得救济。因此,通知起诉标准取代了法典起诉标准后,大量的民事案件开始涌入联邦法院系统,造成了大量案件积压在法院,使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急剧下降。直到2007年的Bell Atlantic Corp.v.Twombly案和2009年的Ashcroft v.Iqbal案的出现,才打破了统治美国半个多世纪之久的通知起诉标准,又一次将起诉门槛提高,要求起诉必须具有“合理性”(plausibility),即原告的事实主张必须拥有一定的诉讼价值而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从而防止滥诉,并试图减轻联邦法院早已不堪重负的工作负担。Twombly案和Iqbal案对起诉“合理性”标准的确立不仅仅引发美国法学界对于起诉标准门槛提高的激烈讨论,并且还导致《规则》中相关条文的标准和适用范围突然改变,例如《规则》12(b)(6)条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适用概率就大幅度地增加,从而使大量的案件早早的就被排除在了法院之门外。此外,该两案随之改变了美国律师对于撰写联邦民事起诉状的态度,对于律师的法律文书写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他们不敢懈怠起诉状中的一词一句,因为如若草率而未经过反复斟酌的民事起诉状在Twombly案和Iqbal案出现后将很容易被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以“没有达到合理起诉标准”为由驳回,这对于美国律师来说将是一次不可挽回的失误。根据通知起诉标准,起诉状通常仅需三句话就能符合“简短和平实”的要求,而2007年Twombly案和2009年Iqbal案后,起诉状则必须具体而详细的说明事件的经过及遭受的损害,以符合具体事实要求并能够证明有权获得救济。为此,本文以美国法学院课堂改编案例—美国著名好莱坞明星的孩子姓名使用权纠纷问题—为说明对象,草拟了两份美国联邦民事起诉状,一份以通知起诉标准为要求撰写,另一份以合理起诉标准为要求撰写,并通过两份起诉状的对比研究,分析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阐明美国律师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因起诉标准的改变而必须经历的变化和面临的相关注意事项。根据通知起诉标准的要求,起诉状中仅需载明管辖权归属、事件情况、损害和救济即可。以本案为例,原告在起诉状中仅需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加州地区联邦法院具有管辖权,事件是一家服饰用品公司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侵犯了当事人孩子的姓名权,要求被告赔偿并停止该侵权行为。而相对于通知起诉标准,合理起诉标准则要求详尽而深入的描述事件情况这一部分,以使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细节的支撑,否则将很可能被认定为“结论性”的主张或“不具有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而被法院驳回,而一旦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将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被告。以本案为例,起诉状必须增加原告当事人是公众人物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内容,并以此推导出被告的行为将会对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品牌效应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起诉状中还必须增加有关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和不良动机的内容,以更好的说服法官原告遭受了被告的故意侵权,遭受了名誉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其经营的品牌效应,以此需要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因此,Twombly案和Iqbal案确立了合理起诉标准后,美国律师在撰写一份联邦民事起诉状时压力倍增,他们不仅必须在撰写前掌握大量的事实主张依据,还需要慎重考虑起诉状中的内容取舍。此外,由于合理起诉标准要求起诉状必须具有“充分、具体”的事实理由,美国联邦民事起诉状的篇幅也会大幅度增加。起诉状将不再只有三句话,而会成为一篇冗长且具体的起诉状,以防止被告根据《规则》12(b)(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国的合理起诉标准确立后不久,美国各界一片哗然,有些人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认为做出该裁判有利于将没有价值的诉讼或恶意诉讼排除在正义之外。此外,由于Twombly案和Iqbal案都是极为特殊的案件,Twombly案涉及庞大的集体诉讼,Iqbal案则涉及美国高级官员和国家秘密,因此这些特殊的案件必须向效率价值倾斜,在诉讼一开始就严格判定诉讼是否应当继续进行,原告是否有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而另有些人却对合理起诉标准的确立加以批评与指责,认为该裁判违背美国的公平正义观,且有违宪之嫌。反对者指出,Twombly案和Iqbal案确立的合理起诉标准其实改变了《规则》8(a)(2)中的起诉标准要求,而通过司法判例改变成文法内容的做法是不符合程序要求的,因为根据美国宪法的要求,只有美国议会才能对《规则》进行修改,而不是通过司法部门的判例任意对成文法进行修改。此外,许多有价值的案件在诉讼伊始阶段很难提供大量的事实依据以满足合理起诉标准的要求,而是要待到证据开示阶段通过与被告当事人的进一步证据交换或调查才能证明该案具有诉讼价值。再者,合理起诉标准中的“合理”一词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与模糊性,这就导致了律师在撰写起诉状时将无法预测其提供的事实内容是否符合“合理”要求,使得起诉状的撰写更像一场无法预知未来的博弈。诚然,由于通知起诉标准的低门槛而导致的案件积压使得美国联邦法院不得不再次提高起诉标准的门槛,向效率价值倾斜,并通过提高起诉标准将明显没有价值的案件排除在法院门外,增加了起诉状的“筛选功能”。而起诉状的筛选功能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筛选功能的开启并不能仅以个别案件为指导参考确立其筛选的程度和标准,而是应当更深思熟虑的进行政策考量来制定相应的适当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合理起诉标准的确立到底是好是坏众说纷纭,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标准设立的历史轨迹对于我国的民事起诉状的标准设立没有借鉴意义。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19-121条的规定由法院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条文并没有明确法院审查起诉的标准。并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未对起诉状中原告所必须写明的“事实、理由”进行程度上的界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状中必须提供“证据”的详细程度也未做具体说明。因此,在中国司法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民事程序中的起诉条件问题还留待我国司法界逐步讨论和完善。而在讨论与完善的同时,美国的相关民事起诉制度及其历史发展轨迹将发挥一定的思考与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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