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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自正式颁布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始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诉讼中的争议点之一,即原告资格问题——除与诉讼标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其他主体能否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诉讼的原告来提起公益诉讼,一直没有统一的定论。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类型多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诉讼中,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往往很难确定适格的原告。而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发展状况来看,原告资格的范围总体呈扩张的趋势,在我国体现为最新《民事诉讼法》55条中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其原告资格可以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就打破了传统标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僵局,给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司法保护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契机。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私益和公益双重属性,所以用知识产权法对其进行防御性保护,以及选择公益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对其进行救济性保护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公民个人尚未被纳入原告资格的范围,从法条中也无从得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所指。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看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非物质文化遗产同环境资源一样,也属于全国人民的共同财产,所以,任何主体都应该有保护它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受到侵害时,公民、社会团体以及国家权力的代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应当有资格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公益诉讼。而为了防止滥诉的情况,可以依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在诉讼前设置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