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共同行为与决议——兼述《合伙企业法》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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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日本、前苏联、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关于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分类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首先对其进行了梳理与综述。在此基础上,笔者在第二部分对共同行为与决议进一步分析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认识。即法律行为应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契约与决议,共同行为不能与之并列,它是三者可能存在的特殊形式。第三部分指明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事务处理的不同办法,如“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通知其他(全体)合伙人”等。通过对合伙协议、入伙、退伙以及合伙事务执行问题中涉及决议或者共同行为部分的论述,进一步认识合伙协议的性质,入伙的条件,退伙的不同类型以及合伙事务执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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