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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现代社会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信用具有标识性、有明确的归属,具有传散性、可以流传,具有历时性;同时,信用还有社会性和不确定性。按照发生主体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个人信用、机构信用、国家信用。
我国应确立信用权及其相关制度。主要原因有:一、确立信用权制度是解决当前信用缺失不良现象的关键环节之一;二、确立信用权制度是在我国业已存在的信用评级制度基础上发展的必然结果;三、确立信用权制度是应对中国社会结构变迁,提倡弘扬以民法为主导的权利文化的必然要求;四、将信用利益法定化具备可行性。
信用权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就其履约行为意思和能力产生的信赖和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将信用利益法定化,将信用权纳入人格权的法律体系,契合了信用权本身的特点和我国民事立法的要求。主要理由有:其一,信用权具有人格性;其二,信用权具有财产内容;其三,信用权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相结合的特点;同时,它还具有不确定性和无期限限制的特点。
信用权属于具体人格权,其主体、客体、内容都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特点。其主体除一般的自然人和机构外,还包括国家;其客体是信用利益;信用权的内容是:持续不断的保持权、信用利益支配和利用权、信用利益维护权、信用信息安全权和损害救济请求权等。
本文对信用权与邻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作了比较,并且分析了现行我国关于信用权的民法规范,最后得出结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规定信用权,将之纳入人格权的篇章,放在与其他人格权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时其他相应的立法也应该逐步完善,加强对信用的规范和信用权的立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