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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标志着传销行为“居无定所”时代的终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罪名,传销行为也被限缩为诈骗型传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标志着针对传销行为的刑事立法的成熟化。自此之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之间就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针对传销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没能完全摆脱“互斥论”的枷锁,司法解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对传销行为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在竞合论的视阈下分析传销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并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希望能为该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法。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传销行为定罪问题的由来,通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得知,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质上就与诈骗类犯罪出现了交叉。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出了“互斥论”存在着巨大缺陷,正是“互斥论”式的思维导致了司法机关对传销行为定罪的混乱,进而导致量刑上的不合理,所以这一理论理应被废弃。总之,竞合论才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出路,因为法条之间对立是偶然的,竞合才是常态,应当用竞合论的方法研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而解决对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第二部分展示了使用竞合论解决传销行为定罪问题的理论分析。竞合论是刑法理论中最为混乱、争论最多的领域之一,仅是对法条竞合的类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就有多种不同学说。特别是法条竞合关系中的特别关系,按照通说,当两个法条均为特别关系时,应当遵从特殊法优先的原则,但有些学者则大胆提出了特殊情况下要适用重法条的观点。具体再回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关系问题。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而言,总共有三种学说,分别为法条竞合说、想象竞合说和对立关系;而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同样有三种学说,分别为法条竞合说、想象竞合说和对立关系说。只要认真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理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尤其是搞清“骗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的实质之后,就可以得出结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二者之间是特别关系。然而,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一个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时,要按照法定刑较重的法条进行定罪量刑,同时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要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要高出许多。基于以上分析,第三部分提出了解决本问题的具体方法。按照通常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比诈骗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低,所以如果要承认二者之间是特别关系,势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同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刑法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设置是合理的,因为刑罚设置的标准就是基于该类行为本法条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的侵害程度;同时,传统的“特殊法优先”并不是当然之理,在有些特殊情况适用重法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而且在判决书中是否列明某罪名、某法条是否发挥作用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所以适用不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全部采取从一重罪原则的大竞合论才是解决传销行为定罪量刑的出路。同时使用大竞合论并不会产生罪名“虚置”的问题。总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是解决传销行为定罪问题的根本原则,这也是实质正义的需要,符合司法正义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