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劳动是人们获取生存与生活资料的基本手段,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权保障受到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重视,劳动权为许多国家宪法所确认,是国际人权法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核心。宪法上的劳动权,主要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以宪法上劳动、劳动权规范为基础,构建“劳动宪法”理论,统领“劳动生活基本秩序”。在此秩序框架中,国家作为一方特殊主体,应秉持“中立原则”,平衡劳动者的劳动权与资方的经营管理权,追求劳动权的一元化保障。劳动宪法的框架秩序是宪法秩序中的一种“动态”价值平衡秩序,应遵循“规范价值导向”和“事实价值导向”的统一。然而,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规范依然停留于1982年宪法阶段,历经的四次修宪均未将劳动权纳入考量范围,因此,建议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方式、体例与内容等方面作出修改,以促成劳动宪法中“规范宪法”意蕴的形成。
从宪法规范效力看,劳动权不仅具有主观防御权效力,亦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包括对私法关系的第三人效力,因此,国家与私人均负有保障劳动权的义务。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劳动权是一项基础性、本源性权利,关涉到人的生存、发展、人的自我实现以及人性尊严的保障。从劳动权保障的思考层次和逻辑技艺看,基本遵循“规范领域—限制——司法审查”的先后顺利,因此,劳动权的规范领域是劳动权保障的先决条件,劳动权规范领域的“宽”、“窄”决定劳动权保障的密度与程度,具体包括“对人的主观规范领域”和“对事的客观规范领域”。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非绝对权利,国家可以予以限制。然而,国家限制劳动权须符合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的要件,接受“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检验。而判断国家对劳动权的限制是否构成对劳动权的侵害,应以劳动权的实质性法益为基础,以“阻却违宪事由”为总策略,并在具体个案中辅之以“期待可能性”基准。
从宪法“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模式看,国家义务是劳动权的根本保障。国家义务体系包括国家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三个层次。尊重义务是劳动权保障的首要义务。保护义务是劳动权的本质内涵,保护义务存在不同的审查基准,在审查“国家如何尽其保护义务”时,应以“过度禁止”作为侵害的界限,以“不足禁止”作为保护的底线;在审查“国家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时,应以自由权为上限,以人性尊严为下限。给付义务是劳动权保障的核心,给付义务的基准,包括横向基准的给付义务范围和纵向基准的给付义务程度两个方面。从宪法与法律层面的劳动权保障机制看,在法律层面必须摒弃传统“二元的”、“倾斜的”的理论与制度设计,选择平等的、一元的法律保障机制。在宪法层面,应逐步建立以“司法最低限度主义”为基础的“宪法诉讼”机制、加快以“原旨主义”为方法的宪法解释机制的实际运作、激活中国语境下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切实保障劳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