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型基金是我国基金立法的更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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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和契约型是基金的两种基本组织形式。美国是公司型基金立法的典型代表,我国现有基金立法则属于契约型。这两类基金立法在基金治理上有重大差别,本文通过比较分析这两种立法的本质差别,并结合我国国情,论证公司型基金是我国基金立法的更优选择。除引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础理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和特性,指出证券投资基金的优点和缺点,引出防止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者利益这一基金治理的目标,而这种治理的法律制度保障是有两种模式,即公司型基金立法与契约型基金立法,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论述提供铺垫。第二章将在结合中美两国法律规定介绍两种立法的特点后进行比较,指出美国的公司型基金是一种以股东为主导的模式,而我国契约型基金则是以基金管理公司为主导。本文认为这种主导主体的不同乃是根源于法理基础的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契约型基金则是信托。第三章为了论证公司型基金是我国基金立法的更优选择,首先列举认为契约型基金更好的观点,并与之进行针锋相对的探讨,接着进一步指出我国国情更适宜于发展公司型基金。最后,论证我国发展公司型基金并不存在实质障碍,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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