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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公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股东大会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场所,也是股东行使自己表决权、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唯一渠道。但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在公司的运营发展历程中仍旧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股东大会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决议成为权力机关决策的载体。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出现股东大会的召开与法定程序不符,内容违背股东平等原则、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情况,这些瑕疵状况往往会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广大股东的利益,也会有损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需要在法律上得到效力的判定,并且获取相应的救济,方能为公司的正常运转保驾护航,并为市场交易的有序安全进行提供良好环境。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建立起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但是公司法增设第二十二条仅代表着我国建立了救济制度的原则性框架,与其他公司法律制度较为完备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救济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法院对于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使众多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故本文以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为研究对象,根据民商法基本理论,结合域外立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具体认定作出归纳,对决议的效力评价给出标准。此外,进一步研判司法审判的原则,进而寻求合理的非诉救济途径和诉讼救济途径来完善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从而在遵循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基础上,恰当介入,解决商事矛盾纠纷,协助提高交易效率并保证交易安全,为理顺公司经营运转的思路,保证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地发展提供支持。本文正文部分可以分为三大章:第一章首先解读了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的法理学基础,确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为团体法律行为,不属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类型,具备团体性和程序性的特征,故当出现瑕疵时,适用特别法上关于决议瑕疵的认定和救济。然后在此基础上剖析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内涵,最后具体论述了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沿革,分为初期探索、中期修订和后期完善三个阶段。第二章分为三节,就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进行类型化研究。第一节不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阐释了不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并概括了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三大要件:股东大会的有权召集、经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在形式上满足多数决,重点讨论了实践中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典型事由:股东大会绝对无权召集、虚构决议和事实上的股东大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第二节是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重点在于分类讨论了导致决议撤销的瑕疵事由: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法瑕疵和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第三节是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仅阐述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还讨论了无效事由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判断方法。第三章就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讨论,着重论述了我国的立法构造及其完善。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可分为两部分,包括非诉讼的方式,和司法诉讼途径。就我国目前实践中的救济模式而言,仅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可撤销之诉两种,诉讼类型上所有欠缺,原被告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方面应加以细化,并明确司法审查的界限,遵循商事审判的原则,以取得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