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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危机的影响下,企业破产自救已经成为不少企业的最后选择。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置了可独立适用的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程序。其中,第二、七、七十及第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各类破产程序的申请人及其适用条件。同时,第七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四条还分别规定了重整不能、和解不能的情况下,破产预防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以上条文框架性的构筑了我国破产程序体系。但是这些规定忽略了三个破产程序在启动目的、条件上的相似性,且仅就部分程序转换问题进行了规范。现行法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不断增多的企业破产债务人对破产预防制度在模式选择和预防成效等方面的需求。独立适用破产预防程序虽然益处良多,却限制了债务人适用多样化破产预防的选择能力。因此,应当赋予破产债务人选择破产程序转换的权利。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转换都存在必要性或合理性,例如破产宣告后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预防程序的反向转换。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或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无论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企业必然走向破产清算。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合理。本文第一章对破产转换的范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功能进行了界定,并对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破产程序转换的立法缺失。第二、三、四章分别就破产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了探讨。其中应特别指出的是,破产预防程序之间的转换因破产当事人申请的时间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类型,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第五章在前文基础上,初步构建了我国破产程序转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