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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3日施行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下称“7号公告”)是国税总局第一次对商业目的判定提供了系统性的判断依据。即使如此,商业目的的评估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很强的主观性。7号公告虽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进行了规范,但其中一些内容仍旧语焉不详。其次,纳税人举证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也并非易事。在国内发生的引起多方关注的几起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案件中,税务机关都否定了导管公司存在,认定商业交易滥用形式,不具合理商业目的,并对交易进行征税。实践中,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目的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税务机关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也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2017年12月1日正式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下称“37号公告”)对7号公告中部分语焉不详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但对于7号公告中关于合理商业目的阐述不明之处,37号文仍未明确。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下称“儿童投资基金案”)与杭州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一案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被判定滥用组织形式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而印度的香港国际和记电信有限公司Vodaf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下称“沃达丰案”)一案经过行政、司法程序后,最终印度最高法院判决印度税务机关无权对股权交易征税。总体而言,实务中我国税务机关及法院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继而会影响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对于税收成本的确定性。本文首先引入儿童投资基金案与印度沃达丰案,分析案件的争议焦点、税收管辖、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等问题,然后通过比较研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再通过“一般反避税规则”与“合理商业目的”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探讨我国税法及相关规定中“合理商业目的”条文在实务中适用的难点,最后针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建议,以期为立法理论研究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