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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以制止当时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的行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险中发挥着区分保险与赌博、防范道德危险、限制赔偿数额、确定保险标的、维护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的功能。保险利益原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到保险金的领取,与当事人的关系甚大。学界肯定财产保险中必须存在保险利益,但是两大法系对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争议比较大。英美法系从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维护社会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坚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认为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可以在人身保险中得到充分发挥。大陆法系则主张以同意主义代替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中。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利益主义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保险变成赌博的工具、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英国的人身保险利益采用的是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而美国的人身保险利益相比英国的人身保险利益比较宽松,除了金钱利益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外,因血缘、姻亲、爱情关系产生的关系也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关系。德国是同意主义的典型国家,为他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日本受德国法的影响,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采用的也是同意主义,内容基本上一样,只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持肯定的态度,并且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我国坚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同时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利益兼顾同意”模式,有的学者却认为我国在形式上是“利益兼顾同意”模式,实质上是“同意主义”模式。虽然相较之前的《保险法》,2009年的《保险法》已经有所完善,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分规定,增加了投保人对“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仍然存有不足之处,存在很多问题。为了维护保险业的良性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合法的利益”;将投保人规定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已不适应现实的保险实践,应将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区分不同的人身保险种类,将人身保险分为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分别规定人身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对前一类型的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后一类型的人身保险,在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须具有保险利益;完善被保险人的同意制度,使其更加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