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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险社会这一背景之下,人们的安全感随着恶性案件的频发也不断下降,衣食住行等各方面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威胁,为了更好的保护民众,刑法也展示出了严惩危险犯的倾向,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出现在了司法机关面前,让一些无法纳入刑法其他罪名评价或者以其他罪名评价处罚过轻时,司法机关为了实现重罚就认定为本罪,导致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较为恣意,使得本应以其他罪名认定,但最终却认定为本罪,正是如此该罪也被许多学者称之为“口袋罪”。除此之外,本罪在构成要件上也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仅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来表述,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学者们对于什么是本罪所说的“危险方法”以及如何界定“公共安全”的范围亦争论不休。也因此导致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模糊,当涉及到一危险方法触及到数罪时,经常会涉及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法条竞合犯以及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对此学者们亦有不同观点。基于此,本文将在刑法学者的研究基础之上,准确理解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而对司法实务中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相应建议,最后再指出本罪认定中在立法方面及司法方面存在的困境及出路。本文由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现状及认定依据。指出本罪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体现出“口袋罪”的倾向,需要我们结合本罪的犯罪构成防止本罪的不当适用,然后对本罪在认定时经常用到的司法解释和一些指导意见加以概括,并进一步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并无不妥;对于其存在表述上模糊、明确性缺失的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并提出在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时,可以考虑一并附上指导案例来明确本罪的具体认定。第二部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特征的认定。指出本罪的客观方面“其他危险方法”、犯罪客体“公共安全”以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的认定,都将对是否以本罪论处产生重要影响,但在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使得本罪在认定中稍有不慎就容易产生偏差。因此有必要明晰本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指导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本罪。第三部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犯罪其他问题的认定。指出本罪的罪与非罪应从犯罪构成入手,不符合本罪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都要进行排除;对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上,应注意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区分,在与其他非侵犯公共安全罪上,应注意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故意杀人罪为例)、侵犯财产犯罪(盗窃罪中盗窃窨井盖这一特殊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通过典型案例,得出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的建议;对于本罪停止形态上,主张存在未遂与中止;最后关于罪数形态的问题上,本罪的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一罪而不是数罪,对于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对于法条竞合犯,在明确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在于犯罪构成后,以特别法优先适用,当特别法处罚较轻无法使得罪刑相适应时,则适用较重的普通法即可,对于本条第115条第2款是不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问题上,与既遂关系说进行对比,指出既遂关系说的不足之处,将两者对比后得出结果加重犯关系说更为合理。第四部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困境及出路。当性质极其恶劣的案件一旦发生,往往会引起公共舆论的关注,并要求重罚该行为人,又由于本罪在立法方面存在着法条表述笼统,抽象,构成要件开放,使得司法机关有了选择的余地,因而在罪名选择中往往选择较重的本罪,并且随着犯罪手段的层出不穷对于一些频发的使公共安全遭受严重危害的恶劣行为却缺少相应的法条予以规制,最终不得不用具有“兜底”性质的本罪来认定,长此以往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膨胀,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在司法方面,由于以刑制罪的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政策的影响以及公共舆论的压力,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予以考虑,这都对本罪的准确认定产生了影响。本文也对上述在立法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相应的出路,以期对本罪在认定中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