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_bright_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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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到来,意味着人类社会由工业社会步入信息社会。在如今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以及新媒体已然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最为主要的渠道,不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的资讯,人们皆可轻松获取。然而就在网络以及新媒体为人们的交流以及信息交换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动”成为一些“有心的”不法分子进行散播谣言的利器。随着互联网、移动通讯工具等新型传播媒介的兴起,谣言借助这些新型媒介,使得其传播速度变得更为迅速,影响范围也愈加广泛,其破坏性不容小觑。对于日益猖獗的利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法律正在加大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确立下来。自该罪名被增设之后,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专门规制造谣传谣等违法行为的,共有三项罪名,分别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下合称为“三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从而形成了基本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事规范体系。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这三项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本文将这三项罪名的客观方面放至一起进行比较研究,以更好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探析其中所存在的体系性不足。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详细概述,探讨三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之间所具有的共性,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当中的“虚假信息”、“编造”、“传播”等概念的界定,以及此类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特征。其中“虚假信息”应当定义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包括完全凭空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也包括在对真实信息进行歪曲加工后,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其概念虽与“谣言”一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具体对其认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编造”一词除根据基本词义的解释即将其定义为“捏造、胡编乱造的行为”之外,还应当包含对虚假信息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情形。“传播”应指“广泛散布”,具体而言,传播对象的数量应当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排除特定的少数人;传播行为的受众对信息的知悉程度,只需满足受众对虚假信息达到可能知悉的程度即可。第二部分为三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的差异,除了三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不同,本文将具体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以及危害结果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从各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先编造后传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则为以上两种罪名行为方式的结合体,即“先编造后传播”,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从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来看,前述第一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第二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恐怖信息”,第三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险情”、“灾情”、“疫情”、“警情”四种特殊信息类型。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以“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为危害结果,而在后两项犯罪中,法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须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其中具体内涵的界定与理解需结合各罪的特性予以区分。第三个部分则是在比较三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异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基于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综合三罪的相关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规范体系主要存在犯罪对象界定不清晰、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罪名之间的定罪标准协调性不足以及罪名设置缺乏类型化等问题,对此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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