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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一个制度,它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其目的是作为惩罚加害人的一种方式而给与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在民事领域中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从未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近年来,不少学者受西方的影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引进了该制度,例如我国的台湾地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肯定,但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近年来苏丹红事件、“齐二假药案”以及欣弗等事件的出现无不在拷问着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本文就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基础,社会功能以及适用的条件展开论述,借鉴各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进一步阐述了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第一部分主要运用历史观察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回顾了国外和我国古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通过和补偿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行政制裁、刑事惩罚的比较,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独特功能和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主要运用逻辑分析和法经济学研究的方法,阐释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社会功能在于补偿、威慑和激励;其价值基础体现于自由与平等、正义、秩序和效益。尽管存在一些诸如挑战传统民法的弊端,但总的来说,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能够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督促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也能适应产品责任立法国际化的趋势,其存在的实践意义重大。第三部分通过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现行规定的比较研究发现,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产品责任立法中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三部法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却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适用上的局限性。由此得出本文的第四部分,即如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明确了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由产品导致的损害。在分析以公式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局限性的基础上,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须有最高额的限制以及确定赔偿金必须考虑的五个因素,文章的最后指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该归属原告。此课题的研究,有利于丰富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指导我国有关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健全民事法律制度,同时对该制度的借鉴,也有益于培养诚实信用的高尚道德情操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制裁和遏制不法侵权行为。对于打击不法分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