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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一种具有准公共物品性质的产品。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外部性。经济的正外部性使矿产资源开发成为一种必然和需要;其负外部性主要表现在矿产资源在开采过程中给矿区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实现两种不同利益冲突的衡平,必须构建起相应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在于矿产资源的价值论、资源耗竭性补偿理论以及资源的外部性理论。我国比较重视矿产资源补偿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补偿的环境价值和公平价值,因此,建立经济、环境、公平三位一体的价值补偿体系,是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现实要求。我国矿产资源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资源税的定位不清导致了实践中的错位;矿产资源补偿费无法充分实现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及转让方面未能充分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矿业权价值补偿模式;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作为国家前期地质勘察的投资回报,不应成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组成部分;国家对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不力;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基本法律制度缺失且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混乱;国家宏观调控力度不够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改革和完善:首先,可以通过修改《矿产资源法》或制定制定一部《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善,并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工作;完善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可以与国际接轨设立权利金制度;其次,可以创设一些新的制度如:征收生态补偿费、建立矿业城市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制度、矿产资源生态风险基金制度、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以及政府补偿制度等;最后,建立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建立经济、环境、公平三位一体的价值补偿体系提供制度保障;为矿山周边环境的保护提供制度保障;为矿山周边居民的利益保护提供制度保障。生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因此,切实实现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对于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