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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在世界各国保险领域普遍存在的犯罪现象,并随着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愈演愈烈。保险诈骗的存在对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都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1997 年我国刑事立法增设了保险诈骗罪这一独立的罪名,对有关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具体罪状、法定刑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通过考察国内外保险诈骗的现状,文章首先分析了保险诈骗的产生原因、危害和立法对策,阐述了保险诈骗罪独立化的必要性。随后,文章梳理了我国有关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的沿革和立法现状,并对《刑法》、《保险法》及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进行对比,肯定各法律法规之间较好的衔接性。 其次,文章重点对保险诈骗罪既遂与未遂问题,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共同犯罪问题展开探讨。在既遂与未遂问题上,文章认为,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存在未遂状态,并以行为人开始实行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的时间为犯罪着手时间,在保险诈骗未得逞的前提下,应该以犯罪所指向的数额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保险诈骗既遂的前提下,应该以行为人已骗得的数额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文章认为,对于以《刑法》第198 条第1款前3 项所述行为进行保险诈骗,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应该遵循刑法原理对于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果行为人实施完犯罪的准备工作,又未着手进行保险诈骗,应以同一个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手段行为的既遂和目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