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缘起于特定违法行为已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相较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危害更大、更严重,而此时再用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其处罚已明显不够得当,不能实现“罚当其罪”。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其移送至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不彻底,以罚代刑问题突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亟待改进。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比较分析法以及跨法域研究的方法,揭示目前现有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之所以不畅,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首先对二者的衔接机制的规定有很大缺陷,行政刑法的立法模式存在着很大的弊端,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主要是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行为界定和法律责任分别规定在不同法律中,关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大都简单笼统,在现实操作中相关执法人员根本无法直接参照适用,对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十分不利。其次,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对行政机关的强制约束力,操作性不强。法律适用中,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存在矛盾,衔接工作程序缺失,“以罚代刑”现象屡禁不止。其次在法律监督层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又缺乏刚性且监督范围有限。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相关案件到底移送司法机关或是由公安机关接收处理,检察机关仅能出具检察意见,根本无法对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进行有效监督。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立法上,最关键的是要完善行政刑法的立法模式,以独立性散在型立法模式取代现行的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模式;提高有关立法位阶,细化相关立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在立法中对两罚衔接的参与主体、移送案件的标准、案件受理、责任认定等多方面进行原则性规定的细化和解释。法律适用方面,关键是要在法律适用中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并将行政处罚与刑罚“二元主义”与“选择替代主义”相结合,提高衔接规范的可操作性。完善执法中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程序:1.如行政机关发现确已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先行根据规定对该行为是否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从而涉嫌犯罪进行审查;2.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移送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便自然失去了对案件的管辖权;3.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设定不同的处理程序。强化检察机关对两罚衔接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刚性,扩大监督指导范围,完善“以罚代刑”现象的检察监督治理,并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为的法律监督权,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提供外部制约和保障。此外,在两罚衔接相关制度构建方面,案件传递共享制度、联系会议制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也是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问题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