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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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公共供给服务的增多以及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分享公共资源的热情高涨,行政协议作为能够有效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以柔性协商方式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的重要治理工具,愈发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适用。行政协议虽在2015年进入行政审判的审理对象范围,但因为其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而处于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地带。仅依靠公法规范尚不足以全面回应行政协议相对人的主观诉求,实体法律规则尤其是民法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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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公共供给服务的增多以及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分享公共资源的热情高涨,行政协议作为能够有效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以柔性协商方式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的重要治理工具,愈发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适用。行政协议虽在2015年进入行政审判的审理对象范围,但因为其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而处于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地带。仅依靠公法规范尚不足以全面回应行政协议相对人的主观诉求,实体法律规则尤其是民法规范的适用仍是矛盾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就行政协议的概念、协议类型、部分审理规则以及适用实体法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进一步肯定了民法规范适用的正当性。但是,该司法解释未能构建系统完备、逻辑自洽的民法规范适用制度。而我国行政审判法官囿于以行政法为主的传统行政审判思维的局限和对民法规范的熟悉程度,对民法规范的适用既不够重视也不够大胆。民法规范在行政协议审查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类型集中、适用地位不清、适用规则不明的诸多问题。2021年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在整合调整繁杂的民法规范的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适用的难度和挑战,研究构建体系化的《民法典》适用制度正当其时且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协议具有行政与协议双重属性,既非传统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完全意义的“公法合同”而应定性为“混合契约”,其允许范围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扩展。其中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行政机关追求的公共利益目的和行政协议相对人期待的私人个体利益目的并存。因此,司法机关的审查应合理兼顾行政协议目的、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在有效平衡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享有的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的目标。司法机关需摒弃公私二元论的固有思维,在公私融合的视角下综合运用行政法规范和《民法典》对行政协议及双方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合约性的双重审查。作为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典》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衡量标尺及私主体的权利保障宣言书,其在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中应秉持双重全面适用、空白补缺适用、行政法特别优先和充分补偿赔偿(不低于《民法典》保护力度)的适用原则。司法机关应根据行政协议的特点在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中遵循“《民法典》合法性审查→行政法规范合法性审查→《民法典》合约性审查”的基本审理逻辑。《民法典》中的若干原则和规则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但在部分可直接适用的领域之外也需要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行政协议的特性进行恰当的修正适用,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和焦点问题,实质性化解行政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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