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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但是应当指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作为并非侵权法所调整的常态加害行为,其所违反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何种情况下具有法律属性?该加害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主体是否有限?其所违反的义务来源是否应当明确?加害行为结果与违法性的关系如何?过错与第三者致害责任承担间的关系如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法条只是在原则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原则,法条既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作出分析,也没有规定补充责任应该如何运用,在具体的应用层面,存在着各种各样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案例出发,从安全保障义务的释义为研究起点,力求对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发表一孔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