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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校园欺凌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后果日趋严重。2016年12月初,“中关村二小欺凌事件”在网络上再次引发了针对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现象的广泛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机构与加害未成年人监护人经常因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执,法院对适用《侵权责任法》哪一条款也莫衷一是;在社会实践中,教育机构往往将自身定位为单纯的裁判者而非责任承担者,将校园欺凌行为定义为同学之间的打闹、争执,导致其与受害未成年人监护人之间产生严重的分歧,校园欺凌现象也没有得到很好的遏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有必要对未成年学生校园欺凌行为的概念、认定、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进行分析。从主体方面来看,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可以划分为三部分,即加害未成年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我国民事立法采取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加害未成年人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由于加害未成年人与受害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处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之下,教育机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产生了相应责任。国内学术界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主要集中在加害学生、教育机构、监护人三方之间的关系界定及责任分配等方面。学界主流观点认同教育机构与未成年人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教育、管理关系。因此,多数学者认为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文认为,未成年学生之间侵权包含故意、过失、意外事件等情况,校园欺凌系其中故意为之的侵权行为。以这一定义为前提,第一部分基于对国内外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相关研究成果和现行法律法规的研究,概述未成年学生校园欺凌行为,并研究了不同时期、不同法域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分析归责原则,首先,对域外法律进行比较分析,然后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部分分析责任构成要件。由于未成年学生校园欺凌行为的直接加害人是未成年学生,教育机构基于违反教育、管理的职责产生侵权责任,要分析教育机构责任构成要件,必须明确加害一方的学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第四部分将责任承担分为抗辩事由、按份责任原则、责任范围、免责事由和责任承担方式5个层次进行分析。最后总结全文,在未成年学生校园欺凌中,教育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的规定,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按份的自己责任,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教育机构被推定为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保障学生的安全,在实践中免责标准较高,而且教育机构的责任应是对加害人的教育管理与对受害人的保护两部分的竞合,即使有受害人故意因素在内,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免责事由,仍需审查教育机构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由未成年学生校园欺凌导致的被害人自杀自伤事件应当谨慎适用受害人故意规则免责。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校园欺凌几乎全部可以引发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还将引发财产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