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平等权——以高考招生规定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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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复合性的宪法权利,是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的竞合。它同时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自由权属性要求国家公权力消极的不作为,即不得损害原始形式平等的状态;社会权的属性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消除实质上的不平等,为弱势者创造实现平等的条件。教育平等权已得到多部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承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及法律规范对之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教育平等权的规定,从规范的层级角度来看,可分为国际公约的规定、宪法规范的规定及普通法律规范的规定三个层级。 目前,我国的教育平等权仍停留在法律权利的层面,离现实权利还很遥远。以高考招生规定为例,其中的保送规定、加分规定、自主招生规定及分省招生计划,皆存在违背教育公平的问题。这些规定与宪法以及法律规定的平等权规范不符,侵犯了公民享有的教育平等权。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从规范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得出教育部是发布高考招生规定的主体,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是法律规定或教育部授权的实际行使招生权力的主体。它们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要么是抽象行政行为,要么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现代法治理论中的权力与责任相-致原理,发布这一规定以及实际行使招生权力的主体理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权力主体的宪法保障体制实效甚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行政救济方式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公民的受损害的教育平等权权益亦非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这样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教育平等权侵权行为中,法律上缺失了对侵权一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亦过于狭窄。 本文试图从规范的层面,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的方式,从理论上探讨将教育平等权侵权行为纳入我国当前已有的救济体系,即纳入宪法保障体系以及行政救济领域,试图寻求-种对教育平等权进行法律保障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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