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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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程序是广义刑事诉讼最后一个程序,但绝非最不重要的一个程序。相反,它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关键。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而生,因有罪裁判生效而得到确立。对定罪处刑的案件而言,刑罚执行程序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因此,刑罚执行程序是连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键所在,是程序正义价值和刑罚目的的双重落脚点。近年来,刑罚执行程序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程度的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也较为突出。立法层面,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程序的应有地位。法律规范不统一、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一直未有效解决。运行层面,交付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程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具体行刑过程、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理论研究层面,著述颇丰,但主要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研究,对于对于全部刑罚执行程序进行系统研究的还暂告阙如。因此,系统研究从交付到终结的整个刑罚执行程序,分析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完善立法和改进工作机制的路径,无论是对于深化刑罚执行程序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完善相关立法和工作机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六章,约13万字。第一章主要探讨了刑罚执行程序基本原理中的几个相关问题。第二章至第六章则按照刑罚执行本身的顺序,分别对刑罚交付执行程序、行刑程序、减刑和假释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刑罚中止和终结执行程序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章论述刑罚执行程序的价值、权力配置、人权保障等基本理论问题。刑罚执行程序的价值在于实现刑罚目的、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实现程序正义。刑罚执行程序所涉及到的国家权力主要包括执行权、监督权和裁判权。我国的刑罚执行权配置,采用的是分散执行的体制,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都分别享有一定的执行权。理论界普遍主张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机构。但现在条件还不成熟,应当以实现刑罚执行的目的为导向,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循序渐进地推进刑罚执行权的优化配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涉及到原判刑期、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的变更等问题。其中,减刑、假释等对原判刑期或行刑方式的变更,不宜交给执行机关行使,将其定位为法院的裁判权是妥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刑罚执行的封闭性,容易导致执行权膨胀,滋生腐败,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是唯一能够介入这种二元结构的第三方力量。强化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实现刑罚执行程序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还应当通过各种举措,保障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和申诉、控告等诉讼权利。第二章研究刑罚交付执行程序。刑罚交付执行程序是规范刑罚执行交付主体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档案与罪犯在监督主体的监督下依法交付执行机关接收执行的一套制度规范与运行机制。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对刑罚交付执行的主体、时间、方式、接收、执行异议的处理等都有一些规定,但存在着交付执行主体冲突、主体不明确与主体缺位,交付执行客体缺失,交付执行内容不完善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法院不交付、延迟交付、错误交付,看守所随意截留罪犯留所服刑,监狱违法收押或随意扩大拒收范围,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监督难以实现,监外执行罪犯交付脱节和交付不能,以及司法机关间交付执行信息不畅通等问题。建议明确政法各家在交付执行中的职责,将法院定位为法律文书和判决前未羁押的罪犯判决后的交付主体;将看守所定位为未决羁押场所,不负责交付执行和刑罚执行工作;将司法行政机关定位为执行主体与接收主体,负责监外执行罪犯的接收执行和监禁刑罪犯的接收执行,同时负责死刑立即执行;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刑罚交付执行的指挥者与监督者。对于交付执行的具体时间、方式、交付执行异议处置,也要进一步明确。此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交付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增设交付执行保证金制度,赋予交付执行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罪犯及其家属的救济权,增设交付执行程序中的暂缓交付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则应当改进工作机制,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平台,利用实践中构建案件管理平台的契机,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库;通过推广已经实践检验的《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和《监外执行双向签名》工作机制,强化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联系机制。第三章研究行刑程序。“行刑程序”系刑罚交付执行后进入正式执行阶段产生的程序制度,即不同刑种或不同刑罚方法的执行中间环节。以死刑、监禁刑、财产行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程序为代表,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权力分散,是我国行刑程序的典型特征。在立法层面存在立法位阶较低、有效供应匮乏、衔接不够等问题;运行层面,存在执行主体配合不够、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执行监督乏力等问题。微观层面,死刑执行程序存在执行主体角色失当、律师参与不足等问题;监禁刑执行程序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施保障不足的问题;财产刑执行程序则存在执行方式单一、缺乏监督等问题;资格刑执行程序则在执行方式和衔接方面存在问题。建议通过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完善执行方式,加强检察监督和律师参与,完善死刑执行程序;修改完善《监狱法》,加强其可操作性,消除执行不统一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被羁押者的处遇制度,完善监禁刑执行程序;明确执行主体、细化执行程序,确立财产刑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合理把握执行期间以及改变执行方式,完善资格刑执行程序。第四章研究减刑、假释程序。减刑、假释程序具有合议式、非对抗性等自身特点。在立法层面,减刑假释存在实体规范规定不明、公平均衡功能不足、法条衔接冲突、审裁程序规范不统一等问题。在运行层面,我国的减刑适用率远高于假释适用率,这与减刑不需变更监禁场所、更为简便易行不无关系。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还存在着诉讼结构配置不科学、评判机制老化、监督权力较为虚化等问题。应当通过修正条件、细化具体程序规定、增加减刑撤销程序,完善相关立法,并通过理顺权力结构关系、完善提请、审理、考验期监督、检察监督等具体机制来改革和完善减刑、假释执行程序。第五章研究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更多地涉及罪犯处遇,系特定情形下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与社区矫正相衔接。在规范层面,我国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着条件规定不科学、鉴定机制不健全、监督主体及职责不明确、程序规范粗疏、权利保障不足,问责不力等问题;在运行层面,总体上监外执行的适用较为保守,存在脱漏管现象严重、恶意规避正常收监、监督不力等问题。就完善监外执行的路径而言,建议总体上将暂予监外执行改造为刑罚执行中断制度;将其保留在司法行政程序框架内,同时引入听证程序。在规范层面,改善要件规定;完善具保人的条件与责任,细化鉴定程序、优化决定程序、明确社区矫正程序、实化监督程序,并完善罪犯的权利体系。在运行层面,可实行听证及公示程序、加强各机关衔接与信息通报、实化社区矫正,进一步增强监督效能。第六章探讨刑罚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程序。目前,我国的刑罚中止执行程序尚不健全,刑罚终结执行程序亦存在立法的缺失和人权保障的缺位等问题。我国关于刑罚中止执行的相关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本章第一节通过研究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中的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刑事再审中止执行原裁判的规定,对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深入展开讨论,并就构建我国系统的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大胆设计。本章的第二节对刑罚终结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规范进行了研究。在研究刑罚终结执行程序的内容的基础上,从保障人权保障、规范权力运行和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剖析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立法方面,死刑执行时间因规定过短而不利于申诉,没有对特赦释放的程序予以规定,行刑时效制度缺位,法律监督缺乏程序保障,以及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虽已接受外国审判并服刑,但依照我国刑法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如何终结刑罚的执行未予规定;实践运行中,释放难和行刑终止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也不理想。就刑罚终结执行的完善提出:一方面完善立法,规定特赦的具体程序,设立行刑时效制度,修改7日内执行死刑的规定并适当延长执行死刑时间,对已受外国刑罚的域外犯罪明确刑罚执行终结的规定,完善检察监督立法;另一方面,改进和创新工作机制,设立出监监狱、建立收留保护制度,创新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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