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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作为贿赂犯罪中较为复杂的犯罪形式,不仅因为其涉及共犯的相关知识,而且受贿罪本身就有很大的理论争议。随着国家对反腐败工作的高度重视,重点打击如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犯罪,公众对受贿行为的定罪处罚也倍加关注,特别是其中的共同受贿犯罪案件。由于这类案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公众尤其关注对各共犯人的认定和具体量刑问题,因此,对共同受贿犯罪中主从犯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鉴于此,笔者选取了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三个有争议性的问题进行理论研究,以期望能为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一种理论参考。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受贿罪作为身份犯罪,通常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实施。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关于无身份者是否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基本认可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犯,则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理论上已经认可无身份者可以通过加功于有身份者实施受贿犯罪;另一方面,从共同犯罪上来看,共同实行犯是不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全部构成要件行为为必要的。因此,无身份者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实行犯。关于无身份者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问题,可以以身份机能为基础,并结合罪数理论和共犯理论,在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场合,指出身份不再是共同身份犯罪中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能够具有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据此,可以对各共犯人统一以该身份犯罪来定罪处罚。最后,笔者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无身份者占主导地位,和有身份者唆使无身份者实施受贿犯罪这两个特定方面,来具体分析共同受贿犯罪中无身份者参与的主从犯关系。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共同受贿犯罪中的造意者主从犯的认定。首先由案例引出实践中认定主从犯时容易陷入“造意者为首”的误区,然后从主从犯的概念和分类、主从犯的区分意义和主从犯的认定方法等方面具体展开论述,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切实区分主从犯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既契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实现了刑罚目的。通过前述对主从犯的理论分析,再具体展开对通说“造意者为首”的质疑,以共犯从属性说为立场,以先客观再主观为方法来认定共同犯罪中造意者的地位。最后,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论证造意与否对成立主从犯的影响有限。换言之,没有造意的实行犯有可能成立主犯,有造意者也可能成立从犯。实务中普遍把造意者、出谋划策者认定为主犯太过片面。进一步而言,即便参与犯罪的谋划,同时参与了直接的犯罪实行行为的人,但对整个犯罪的实现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也完全有可能成立从犯。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共同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以受贿罪作为数额犯来展开,受贿罪不仅是身份犯也是数额犯,实践中受贿数额在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上是主要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法定刑档次。然而,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认定各行为人受贿数额大小的方法,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多种争议。对共同受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共同犯罪总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依据,而个人分赃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与地位的参考依据。随后,本文从受贿数额的规范属性和法律价值上来评价受贿数额的作用。虽然受贿数额有较为直观量化的优点,但我们不能忽视受贿罪的本质绝不仅仅可以靠数额来进行量化的,还要重视情节的作用,从而来全面考量罪量大小。最后,本文对实践中受贿数额对受贿罪影响的具体样态展开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