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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学界,是否应当将婚姻家庭法置于民法典中,婚姻行为是否适用法律行为理论,素有争论。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从法律行为理论入手。如果将民法学视作一座充满深刻哲思与浓烈生活气息的殿堂,那么法律行为理论必将是其中最坚实的梁柱和最大光亮的照明系统。虽然学者们早已将法律行为理论的各层肌理研究透彻,但却或多或少忽略了法律行为对于婚姻行为的关照和反衬,这无疑给婚姻家庭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带来了一定困惑。因此,本文从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入手,深入探究究竟是将婚姻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完全适用民法总则进行规制,抑或将婚姻行为的特别之处加以突出以至于使其脱离法律行为的束缚,自成一派。本文结构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分别阐述了法律行为和婚姻行为的概念和法理渊源。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法律行为脱胎于意思自治。但是在我国法律行为制度中,意思自治的理念却并未得以充分展现,甚至存在矛盾之处。而对于婚姻行为,在民法学界长期存在着婚姻家庭法是否应当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争论。婚姻行为相对于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共通性,在民法总则中对其进行规制是必然的。但是由于婚姻行为的特殊性,法律在承认民法总则的统领地位外,也应当允许特殊规则的存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文第二、三、四部分分别从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进一步剖析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婚姻行为的特点,从而得出结论:基于婚姻行为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婚姻行为能力的认定、意思表示瑕疵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的判定方面,法律应当允许婚姻家庭法领域的特殊规则的存在。第五部分,主要针对法律行为领域中较为特殊的三项制度,即代理制度、附条件及附期限制度、时效制度,进一步阐述婚姻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共同之处与区别所在。本文试从婚姻行为和法律行为的理论渊源和概念界定入手,首先肯定了婚姻行为不可否认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但是,由于婚姻行为在意思表示、行为能力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其不能完全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因此,法律应当肯定民法总则对于婚姻行为的统领,也应当允许婚姻行为在调整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则。只有这样,法律行为和婚姻行为的关系才能彻底厘清,婚姻家庭法中的相关困惑才能就此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