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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形态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证券市场成熟的标志之一。我国证券经纪队伍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截至2008年我国证券经纪人数量已经突破一万,建立和完善证券经纪人制度成为当前证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我国证券经纪人的发展现状,借鉴美国美林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成功经验,深入剖析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试图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经纪人制度,并提出相关的立法思考。
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将叙述我国证券经纪人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十年以来,我国证券经纪人队伍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步成长。2005年以来的股权分置改革,解决了长期制约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股权分置这一结构性矛盾,为证券市场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引发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最大一轮牛市,也使证券投资日益大众化。证券投资者队伍的壮大,引发了新的理财需求。普通投资者由于时间精力和专业水平的限制,面对错综复杂的市场和名目繁多的理财产品,往往难于做出理性决策,获得良好的投资收益。在这种情形下,兼具证券投资咨询、市场营销和客户服务等功能的证券经纪人应运而生,逐步发展壮大。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经纪人行业发展还很不成熟。当前,我国证券经纪人行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证券经纪人制度的立法滞后;二是,证券经纪人素质普遍不高;三是,证券经纪人的权益缺乏保障;四是,证券经纪人引发的风险事故频繁。
第二章针对第一章提出的问题,探讨当代成熟资本市场——美国证券市场的证券经纪人制度,以图借鉴其合理因素。本章详细介绍了美林证券经纪人制度产生的背景、前台运作模式和后台支持系统。在此基础上指出合理的劳动分工、培养优秀的证券经纪人、高效的薪酬激励和严格的监管是美林证券经纪人制度成功的四个因素。
第三章剖析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下文提供立法思考奠定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人业务时,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代理关系,而不应认定为行纪关系。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种,专职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兼职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则为代理关系。在内部关系上,专职证券经纪人和兼职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但在外部关系上,两者均为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依据其行为性质,笔者分四类进行讨论。
第四章对最新出台的《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进行评议,分析其历史进步意义和存在的不足。《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明确界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功能、采取严格限制市场准入、加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等多种措施提升证券经纪人素质、加强证券经纪人权益的保护和健全了证券经纪人监管制度,这些对我国证券经纪人行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美中不足的是,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功能界定较为狭窄,对证券经纪人的核心功能——咨询功能,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于佣金激励这一重要内容缺乏规定,对证券经纪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充分。
第五章针对第一章提出的问题,在借鉴美国美林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立法的最新成果,对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关系上,应当在坚持员工制与代理制并存的基础上,着力发展代理制证券经纪人,以充分发挥证券经纪人制度的佣金激励作用。在证券经纪人的功能上,应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的咨询功能。此外,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允许证券经纪人在客户的特别授权下接受全权代理。在证券经纪人权益保护上,立法应加强对初入行证券经纪人的保障,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初入行的证券经纪人提供底薪保障。在证券经纪人制度发展的初期,对证券经纪人的佣金提成比例加以规制,建议规定一个法定最低佣金提成比例,以保障证券经纪人的权益。最后,立法应当强化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支持。证券公司应当从营销网络、信息服务和培训服务等各方面为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提供支持,努力形成以证券经纪人为前台,证券公司为后盾的高效运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