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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是指通过航运立法赋予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协议或行为以反垄断豁免利益的制度。该制度到目前为止可以说是一种国际立法惯例,是各航运发达国家航运管制立法的核心。各航运发达国家之所以授予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除了航运业在一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航运业是国际贸易的重要载体、国防的后备力量),主要是由航运业自身的种种经济特性所决定。航运业固有的规模经济显著、边际成本小、需求弹性小、供给刚性等特点使得航运市场的竞争特别激烈且颇具破坏性。于是,作为平衡和协调航运业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二者关系的制度设计,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这是一种“两益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现实选择,能有效缓和航运市场的过度竞争,促进航运业的整体发展。随着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为目的的放松管制改革的推进,放松管制改革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了国际航运业。国际航运业放松管制改革的焦点是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是保留还是取消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正处于不断变革之中。目前国际航运市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即班轮公会、协商协议组织、联营体和战略联盟。一般认为,班轮公会和协商协议组织在国际航运市场上以限制、排除竞争为目的,联营体和战略联盟以合作经营、提高效益为目的。故一般来说,班轮公会、协商协议组织对航运市场竞争的限制作用要远大于联营体和战略联盟。尽管各航运发达国家基于国情的差异,对是否授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授予这三类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的问题上做法不一,但从总体上看,班轮公会、协商协议组织的反垄断豁免权受到更多的限制,甚至面临被取消的境地,而联营体和战略联盟的反垄断豁免权则广受保护,在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未来发展中势必占据重要位置。未来,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总的发展趋势是全面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将逐渐被有选择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所代替。目前,欧盟已经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有选择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即仅保留了联营体和战略联盟反垄断豁免,班轮公会和协商协议组织则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其他主要航运发达国家,虽然目前仍然实行全面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但已纷纷对其自身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行了评估,取消班轮公会和协商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的意向明显,加入欧盟的行列只是时间问题。当前,我国正朝着航运强国的目标奋力迈进,迫切需要确立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首先,基于我国国际班轮运输市场及进出口贸易的实际情况,即我国既是航运大国又是贸易大国,但由于我国船公司运力不足、国际竞争力有限,造成我国国际班轮运输市场被境外船公司垄断,我国货主长期受境外船公司的盘剥。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调整国际班轮运输市场纠纷存在诸多不足,特别是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缺失,致使我国广大货主无法寻求本国法律的迅速有效保护。再次,航运发达国家关于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作为协调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二者关系的必要制度安排,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对于一国航运业的发展壮大意义重大。即使在国际航运业放松管制改革的背景下,目前各航运发达国家均在其航运法律体系中或全面或有选择地保留了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最后,确立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对我国利大于弊,不仅有利于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壮大和进出口贸易业的稳固发展,对于我国的能源安全、国防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也是有利的。尽管时至今日,我国对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并无针对性的立法,仅在一些相关立法上有比较模糊的规定,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我们完全可以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构建我国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反垄断豁免的一般规定,依据《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报备制度,通过修改《国际海运条例》或在将来的《航运法》中构建我国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作为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我国应努力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兼顾船货双方利益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笔者认为,有选择的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应是将来构建我国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最优立法方案选择。论文的最后部分主要从豁免的对象、豁免的范围、豁免的条件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国际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规则体系进行了具体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