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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是人类社会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工业时代的标志,它在给人们带来便捷舒适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伤害事故。如何有效救济交通事故损害以及如何运用法律预防或减少损害发生,已成为迫在眉睫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为题,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损害界定。在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概念内涵时,不应加入过多价值判断的因素,而应完全给它物理性质的定义。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同时具有行政执法行为和专业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因此事故认定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最终在立法或者有权解释上作以明确的规定。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内容时,我国对交通事故损害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部分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第二部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评析。交通事故损害各赔偿机制在功能上各有利弊,互有千秋:过错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损害填补、制裁和预防功能,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其损害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造成了社会不公;无过错侵权赔偿具有一定的补偿和预防功能,但加重了机动车一方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责任保险能提供更快捷和切实的生存保障,并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分散风险,但由于其以保障生存权为基本理念,在填补损害方面具有局限性;综合社会保障机制虽然极大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其挫伤了工作者的积极性,从而最终限制了社会的发展。第三部分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探究。由于交通事故损害各赔偿机制在功能上存在差别,单一的任何一种机制都无法有效实现赔偿的功能。因此,我国建构了补偿模式的赔偿体系。对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采用“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充分释明”的原则加以确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我国确立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在无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可以“危险控制”、“收益风险”以及“公平保障”的原则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