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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继子女继承权和必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继子女父母之间有无形成扶养关系以及如何适用必留份制度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之存在,一方面导致继子女适用必留份制度时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疑难问题时缺乏明确依据,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当事人的不信服和损害法律的统一性。论文共2万余字,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案例简介。笔者选择了一个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继承纠纷案,通过对典型案例的介绍,引出了两个争议焦点,即有关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和必留份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第二部分,对焦点问题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分析。由于现行法规定的不足,导致学界以及实务应用中对认定争议焦点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焦点一,宁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核心是有无扶养关系的成立。由于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没进一步解释,导致司法操作中认定有差异。笔者总结了学界的不同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本案中宁某为未成年继子女且曾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更多地应倾向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争议焦点二,继子女宁某是否满足“双缺人”条件,如果满足,又如何界定必要份额。由于《继承法》第十九条的必留份制度,也存在对“双缺”条件以及“遗产份额”无清晰界定的状况,使司法实务认定困难。“双缺”是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关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必留份权利人另有扶养义务人,应该结合扶养义务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当扶养义务人不能尽到扶养义务时,才能认定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笔者认为宁某的亲生父母没有足够的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宁某作为未成年人又没有劳动能力,故应该认定为双缺人员。同时,本案中“必要份额”的多少笔者认为应由法官结合遗产的具体情况、继承人的多少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不应超过其未被剥夺继承权之前的应继份额。第三部分,笔者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在前人的研究上,笔者建议:一、排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纳入收养范畴,或由继承法第14条调整;二、将《继承法》第十九条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调整为“必要的生活费用”,并以继承人应继份的份额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