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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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后,由于在相关刑法条文中对何为“不正当利益”以及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含义、性质、具体认定标准等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且对于这些争议至今未能形成统一定论。为了使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问题得到解决,两高自1999年开始,就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并且解释的重点一直放在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的释义上。但是,由于规定的笼统性以及社会经济交往活动的复杂性,使得当前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存废、性质界定、含义等方面的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始终未能形成统一定论。而正是由于其理论上的争议难以解决,再加上法律规范上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问题规定的也不够明晰,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也产生了一些认定难的问题,例如“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限难以厘清,一些如谋取“不确定利益”等具体的行贿行为是否满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性质难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界定不明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带来了挑战。本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从我国关于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出发,首先在第一章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基本争议做了透彻分析,随后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界定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这两个角度,针对第一章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解决之策。总的来说,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界定这一问题,本文的主要观点为应当对行贿罪作“主动行贿”与“被动行贿”之分,并废除“主动行贿”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保留“被动行贿”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应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界定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中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此外,还应当在合法评价与合理评价相结合的基础上确定“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并基于此来解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以及“主动行贿”中废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产生的一些次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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