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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订立的,约定由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以目标公司一定时间内实现经营业绩目标或实现上市为对赌目标,若目标公司未能按期实现对赌目标,则由融资方对投资方进行相应补偿的合同。对赌协议的内容复杂多样,一份对赌协议涉及投资方、目标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彼此相互交叉形成多层法律关系。实务中对赌协议可以分为现金补偿型、股权激励型、股权回购型等多种类型。回购型对赌协议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3种模式:一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高管签订对赌协议;二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三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高管签订对赌协议。第3种模式又可以具体分为3个类型:第一类是约定目标公司签字股东或高管承担回购责任,履行不能时由目标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担保责任)。第二类是约定目标公司股东或高管与目标公司对回购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方可要求任意一方承担。第三类是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签字股东或高管承担保证责任。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所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有所不同,类型的划分对于确定最终的回购责任承担主体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回购型对赌协议责任主体认定存在障碍。对赌协议面临立法不足、与证监会的现行规章相违背的窘迫形势,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回购责任主体认定存在障碍。自2012年“海富对赌世恒”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判决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后,人民法院大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同时,司法裁判中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回购责任承担主体认定各异。我国现阶段关于对赌协议的纠纷数量日渐增多,司法裁判的混乱状态不仅不利于投资方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投融资市场的蓬勃发展。现阶段,我国法院大多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否认目标公司成为回购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成为回购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的资产与资本并不一致。仅依据资本维持原则并不能充分反映公司的剩余资产及信用状况。因而简单地以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而认定目标公司不能成为回购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合理。在对赌协议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首先,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逐步转变思路,认识资本维持原则的局限性与缺陷。通过突破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利用资产信用原理借鉴动态偿债能力标准,确定目标公司能否成为最终的回购责任主体。对于是否构成对公司资本信用的损害,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及公司的财产状况来判断。当公司剩余资产足以回购投资方股权时,应当根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认定目标公司成为回购责任的承担主体。目标公司也可以通过分期回购等路径承担回购责任,从而实现投资方权利保护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双重目标。其次,通过对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公司代表权原理的运用,明确不同情况下对赌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签字股东的行为准确定性,从而确定对赌协议中回购责任的承担主体。最后,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时常将对赌协议与其他合同相结合、转化。例如约定回购条款触发时,将对赌协议转变为借款合同,以此来保证自身获得固定收益。此种情形涉及转变后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系新债清偿还是代物清偿。面对多层法律关系,需要以合同性质为基点厘清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主体、正确适用法律。通过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原理的运用,分析不同情形下的合同性质,从而确定最终的适格责任主体。若投资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则对赌失败后对赌协议不能转换为借款合同,投资方仅有权依据对赌协议要求融资方承担回购责任。若投资方未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则对赌失败后,投资方仅能依据借款合同请求融资方履行还款义务。此种通过新成立的借款关系取代了原有的对赌关系的情形应界定为代物清偿。当对赌失败后对赌协议不能转换为借款合同时,在合同性质为无名合同时。此时应当根据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剩余资产进行综合判断。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有碍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认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