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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有多份讯问笔录,如果讯问笔录存在反复,常常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判断,从而左右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及起诉决定的作出。在审判阶段,因被告人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容易导致审判人员在采信何种供述时犹疑不决。因翻供导致口供取舍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采信翻供后的口供一直存在着“潜规则”、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为了更好地指导法官采信翻供后的口供而保证案件质量,于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相继对于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进行了规定。虽然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但由于其自身规定的条件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认定不同等问题,不能够发挥其过滤虚假供述的作用。为此对该规则的内涵、价值及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很有必要。论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由四部分组成。引言通过对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我国翻供现象突出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偏信口供的现实等综合分析发现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有确立及完善的必要。正文对该规则的产生、运行状态及存在的问题、具体的完善建议进行了全面介绍与研究。正文概况如下:第一部分对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的确立与原因进行陈述与分析。本部分首先对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成文化进行了历史梳理,因翻供问题造成法官采信口供出现困难,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一套判断口供真实性的方法,随后这种方法被地方司法机关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得到肯定。后为统一证据采信规则和保障案件质量,该规则相继被规定到司法解释中。然后对该规则的成文化原因进行分析,主要包括司法实践中主要偏信口供的司法环境、口供认证规则过于原则、法官司法实务中办案需要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二部分对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的基本内容进行阐释与案例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口供采信的原则性规定,明确审查口供需要掌握全部证据及被告人全部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性。然后分析采信庭前口供的规定,具体阐释翻供理由不合理的认定及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两个条件。接着阐述采信庭审口供的规定,解析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最后分析否定庭前供述的规定,重要解读没有在案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条件。第三部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指出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的价值与缺陷。本部分首先肯定该规则的确立对于司法实践的实在意义,指导法官在面对被告人翻供时能够采信口供,避开因翻供产生的证据认定困扰;完善口供认证规则,避免法官脱离案件随意取舍口供;改变地方口供采信规则不一的状况,从而保障法官办案质量。然后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及判断口供真实性的基本要素,指出控诉方因其诉讼角色存在不移送全部证据及供述和辩解的情况;翻供理由的审查演变成以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进行判断,这一条件可能名存实亡;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传闻证据等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其他证据为印证证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口供证明力代替证据资格的问题,作为印证对象的口供基本要求不明确;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相互印证,并未明确达到什么程度采信或不能采信,导致司法实务中理解不一、执行不一的问题;另外该规则涵盖的翻供类型有限,其是否可以解决其他翻供类型的口供采信问题存有争议。第四部分针对上述缺陷并结合证据法基本理论和美国法中的口供补强规则提出完善庭审翻供后的口供采信规则的建议。本部分首先明确待印证口供的范围,只有具有证据能力并且包括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口供才能被印证;接着阐述待印证的对象不仅限于案件事实,而直接将翻供后口供的真实性作为印证对象;同时明确印证证据须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不能与被告人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供述不能作为印证证据,同案犯供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印证证据;最后借鉴美国法中的“专门知识性原则”并结合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实际应用,明确可以采信口供和不能采信口供的印证程度。另外为保障上述实体规则充分发挥其过滤虚假供述的作用,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程序完善:通过落实录音录像制度保证被印证的口供具有证据能力且细节性描述真正来自于被告人;明确翻供后口供的需要经历合法性审查、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全案证据证明力判断三个有序阶段;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明确法官采信翻供后口供的符合规则,使法官取舍口供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