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合同法之无辜性虚伪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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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性虚伪陈述是陈述人主观上并无任何恶意,完全无意识的作出的与既存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这种表示作出的方式种类繁多,无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无论是言语或者是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如果这种虚伪陈述和其他人无关,没有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法律自然不用理会,然而一旦依赖这样的虚伪陈述订立了合同,则该行为势必会对他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无辜性虚伪陈述是一种常见的虚伪陈述类型,它会诱使听信虚伪陈述的一方当事人与陈述人签订合同,侵害被陈述人合法的合同权益,也使得合同存在瑕疵,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律体系中均未规定无辜性虚伪陈述制度,那么在发生无辜性虚伪陈述以后,听信虚伪陈述的受害人要通过何种方式来使自己获得救济以减少损失,在现有法律制度处于空白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何种原则进行裁判。由于该类型法律制度的缺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许多的不确定性和困惑,也不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动,给受害人以切实的救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解决该现象的有益实践,也无章可循。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借鉴英美法的此种虚伪陈述制度,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实质上属于该种虚伪陈述的行为进行调整也就显得尤为迫切。笔者从虚伪陈述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进行分析,出于对结果性义务的要求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为对陈述人进行非难提供了理论上的正义性。但由于对公平的考量以及现实交易安全的维护,注定了对虚伪陈述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力度以及救济手段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同时分析了英美普通法以及衡平法对受害人一方救济的具体实践,以及跳出合同法的范围,在侵权法领域对陈述人进行规制的现实操作。基于对英美法系的理论及实践的分析,笔者探讨了该制度理念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客观分析了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困境,如何把该项制度进行本土化,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如何克服。最后提出了关于该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想,增加可撤销合同的类型,探讨是否应该给予撤销权人自主撤销的权力,法院能否对权利人的撤销权进行限制。同时,不仅着眼于合同法领域,也在侵权法领域对该制度的救济模式的可能性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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