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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两种权利的利益结合体。人格利益财产权一方面具备人格利益,但同时又以有形物质载体为依托,唯有在其有形物质载体遭到实际损毁之后,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又具备财产利益,但同时又难以为物权、财产权等任何传统概念的外延所完全涵盖。人格利益财产权的出现对大陆法系潘德克吞体系的完美性产生了质疑,已有的物权、财产权、人格权概念都不能彻底解决其最基本的认定问题,于是许多国家将其纳入侵权法体系,作为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规范,以求合理定位不断出现的新型财产形式,例如宠物、骨灰、人体分离组织、纪念相册等等。实际上,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人格利益财产权包含着所有人或相关主体的人格象征、独特经历或特殊感情,表现出特殊的人格利益,在权利客体、权利载体、利益根源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从其自身外延来看,人格利益财产权以所有人或相关主体的具体人格利益为最终指向,具备知识产权、人格权商品化这类权利所不具备的特殊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来看,人格利益财产权具备了经济、道德、生物学与法律这四个方面的综合价值,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应当通过法律制度予以明确并提供特殊保护因此,为了提高人格利益财产权之认定标准的操作性,可以从学理与司法两个层面,使该权利的认定应然状态与认定实然状态协调一致。首先要从学理角度,对人格利益财产权之上的特定人格因素与特定财产因素进行认定和排除,将人格利益财产权的基本范围予以限定;然后再从实践角度,设立严格原则与具体原则这两项一般认定标准。在此前提之下,通过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反映特殊人生经历的特定财产权、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特定财产权、寄托特殊情感的特定财产权的各自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典型特定物进行判断,以确定在何种情形下这些权利客体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最终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中涉及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判断标准,使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借鉴一些相对合理的认定标准,尽量减少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