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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买卖合同”现象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当事人或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或为终止借贷成立买卖,亦有以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代替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民间借贷规定》对此予以规范,明确了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和禁止流担保条款,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买卖型担保法律属性和效力不清、出借人享有的权利不明、各方当事人权利实现顺序尚有争议”等现象,须从学理和规范的角度进一步阐释。通过梳理《民间借贷规定》颁行前后六个典型案例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进路,发现在解释买卖型担保时,不应将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抽象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模型,而应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交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具体确定。法官只有立足合同解释论,刺破买卖合同的面纱,推究当事人缔约真意,才能准确把握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脉络。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买卖型担保是借贷双方基于意思自治为借款融资而灵活做出的一种交易安排,既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流担保禁令,在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着眼于“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这一时间点,准确把握“买卖合同何时订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何时移转”和“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约定移转还是现实移转”这三个问题,重点考察是否存在对债务人重利盘剥和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应严格区分“买卖合同订立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均发生于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买卖合同订立于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买卖合同订立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均发生于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这三类情形。具体而言,在第一类情形中,若标的物未现实移转,则买卖合同因违反流质、流押禁令而无效;若标的物已现实移转且约定回赎,则适用让与担保的法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判定其无效。在第二类情形中,若当事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则应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进行审理。在第三类情形中,若约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则借贷关系终止,另行成立买卖合同;若现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则构成代物清偿,原借贷债务消灭,不违反流质、流押禁令且符合公平原则。在对买卖型担保之性质与效力进行分情形讨论的基础上,相关裁判规则应作出如下完善:在审理买卖型担保的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自主形成之交易安排,同时兼顾公共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在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下,出借人享有附条件的履行选择权。并且应当构建合理的清算规则,采“处分型清算”的清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