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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人民消费水平的提高,邮轮旅游作为一种新兴旅游方式得到了迅速发展,对我国旅游经济的发展和海上运输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邮轮旅游市场的不断扩大,邮轮旅客人身财产遭遇侵害的问题日益涌现。由于我国邮轮旅游业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一方面邮轮公司、旅行社、旅客三方之间法律关系复杂,法律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滞后性,在面对日渐涌现的新挑战时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导致旅客往往在受到权益侵害后难以挽回损失,同时这些缺陷也阻碍着经济领域的健康运行;另一方面,作为邮轮旅游关系的重要一方,邮轮公司是邮轮旅游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明确邮轮公司的权责,明确邮轮公司的责任承担和赔偿责任限制,健全现行邮轮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保障旅客损失得以实现合理补偿,维持邮轮公司与旅客的利益平衡,有利于邮轮旅游业长远发展。因此,本文主要对邮轮旅游中邮轮公司所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进行研究,通过分析邮轮旅游的特点,梳理邮轮旅游中邮轮公司与旅行社、旅客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理角度分析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我国当前相关法律制度中关于邮轮公司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各国邮轮立法及具有重大影响力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借鉴其成熟的制度,最后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明确邮轮公司的责任承担和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何完善健全相关制度作出建议。全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正文有如下五章内容。论文第一章主要探讨邮轮旅游的相关基本理论。首先明晰了邮轮和邮轮旅游的基本概念,划分邮轮旅游的主体,包括邮轮公司、旅客、旅行社三方,并分析国内外邮轮旅游的具体模式,并介绍了我国独具特色的包船旅游模式。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邮轮旅游模式下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包括邮轮公司作为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地位,以及为旅客提供海上旅客运输服务时的承运人地位。通过明确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以便于对不同身份下邮轮公司的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进行分析。第三节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相关理论作出介绍,对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综合赔偿责任限制进行了区分,对海事领域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梳理,并比较了邮轮旅游中邮轮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和传统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区别。论文第二章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轮公司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进行研究。分析不同阶段和身份下,邮轮公司的责任承担类型及责任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一部分主要参考了《海商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国内法和我国加入的《1974年雅典公约》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条款。并通过介绍相关的司法判例,分析了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情形和后果。论文第三章对于我国当前邮轮公司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局限性进行了整理。主要包括我国现行制度无法满足邮轮特殊性要求,例如外籍邮轮公司通过其格式合同条款规避应有的法律责任,在责任限额和责任豁免方面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规定以减轻自身责任。邮轮公司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也存在争议,对于“航运事故”和“非航运事故”的划分作为评判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标准存在实践中的不合理,除此之外,对于陆上观光阶段承运人是否有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也是邮轮公司减轻自己责任的重要方面。现行法律制度与实践相比而言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例如现行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无法涵盖侵权诉因下的适用,而原有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过低,也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邮轮业发展现状。论文第四章通过对域外邮轮公司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出域外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对美国、欧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进行梳理,总结出我国在完善邮轮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责任限额时,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限额标准,而是应该结合国情,制定责任限额,明确对邮轮公司的格式合同中的赔偿责任限制等重要条款进行规制,同时对于域外在双重责任限制制度领域的先进立法经验应当进行借鉴。论文最后一章提出对完善我国邮轮公司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例如建立专门的邮轮旅游法律法规,明确邮轮公司的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方式,加大邮轮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统一不同诉因下邮轮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以此规范邮轮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