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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极具渊源的原则。该原则客观反映了诉讼规律,准确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在现代仍然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功能。然而,在立法当中,该原则缺乏明确的规范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当中,该原则亦缺乏确切的适用标准,这导致了适用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要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要正确界定什么是“一事”。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定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学术纷争,但其应当存在于诉讼系属和既判力两个阶段是不争的事实。诉讼系属阶段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诉讼标的基础理论有着紧密联系,既判力阶段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作用范围有着紧密联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一事不再理方面采取了两条完全不同的立法和司法策略,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司法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立法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不完备,司法中对“一事”的界定标准也是各行其是。如何从繁复杂乱的理论当中选择出合适的理论指针,并综合其他因素组成一个合理的界定标准,显得非常重要。笔者主要观点: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状况和司法实践情况,在基础理论选择上,诉讼标的学说应采用旧实体法说,既判力作用范围应采用传统既判力理论中对作用范围的规定。在司法上,诉讼系属阶段的“一事”界定标准应当采取“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争点”的标准;既判力阶段的“一事”界定标准应当采用“传统既判力作用范围+例外”的方式。在立法上也应当对立案、撤诉和再审制度作出修改,使实践中“一事”标准之运用有法可依。全文共四万八千余字,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历史分析的角度,介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渊源和发展。通过对不同学说的综合比较,得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应当包括诉讼系属和既判力两个阶段。同时将一事不再理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明确一事不再理的外延。第二部分,探讨诉讼系属阶段“一事”界定标准。首先对诉讼系属阶段“一事”界定的不同学说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对不同学说分析评述。对学说中的核心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主要争点是否构成界定“一事”标准,以及在标准中起到的作用分别探讨。重点分析了诉讼标的的不同理论和作为“一事”界定标准的适用。最后,探讨诉讼系属阶段“一事”之界定标准,认为该阶段合理的“一事”界定标准应为“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争点”。第三部分,探讨既判力阶段“一事”之界定标准。首先介绍传统既判力理论作用范围及其局限性、既判力作用范围扩张论及其学说评价。然后对争点效理论作介绍和分析。最后对新旧理论进行综合评价,在此基础上分析出既判力阶段合理的“一事”界定标准。第四部分,介绍并借鉴域外“一事”界定的立法。首先介绍英美法系立法例。英美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既判事项规则与禁止滥用程序规则组成,因此英美法系“一事”界定之标准与请求、争点有密切联系。此外,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确定是否属于“一事”的重要因素。其次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主要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为主。总结出大陆法系立法在诉讼系属阶段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为认定“一事”之标准。同时,在既判力阶段以传统既判力作用范围为“一事”之范围(但法律也作出了若干例外规定)。最后,分析域外立法例所带来的启示。第五部分,构建我国“一事”界定标准。首先评析我国“一事”界定标准在立法和司法中的现状。我国立法缺乏对“一事”界定标准的明确规定,司法中适用混乱不一的“一事”界定标准。其次分析建立“一事”界定标准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符合公正和效率、具有实践操作性以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在构建“一事”界定标准前,先明确相关基础理论。司法上,诉讼标的理论应选择旧实体法说,既判力理论应选取传统既判力理论。在诉讼系属阶段,应确立起“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争点”的界定标准;在既判力阶段,应以传统理论中的既判力作用范围作为“一事”界定之标准。立法上,应对立案、撤诉、再审等相关制度作出修改,使“一事”标准的运用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