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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功能区的形成与发展与改革开放紧密相联,其在我国经济建设和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经济功能区一般采取设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模式,代表所在地政府对功能区的事务进行统一管理,管委会内部还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对具体事项进行管理。虽然自我国设立第一个经济功能区以来已近三十年,国务院以文件形式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职能,各省市也以颁发条例的形式赋予功能区管委会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但与经济功能区相关的内容始终没有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全国范围内仍未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功能区及其管理委员会等问题进行规范,且随着功能区的进一步发展,管委会自身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功能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职能权限不清,管理体制不顺等都束缚了功能区的进一步发展。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功能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这也是目前学界争论的焦点,然而将其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派出机构”或“派出机关”都是不准确的。因此,从理论出发,联系功能区的实际情况,对管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要进行深层次的思考。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内在原因在于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缺陷,我国移植了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概念,但对其精神和本质却没有移植。参考国外的公务法人制度尤其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和行政主体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功能区管委会符合公务法人的法律特征,提出功能区管委会的法律进路可以向公务法人制度发展,这不仅有助于解决功能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且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有着重大意义,促进经济功能区又好又快的发展。